(2015)甬余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冠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冠炉,男,1975年7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玉山县下镇镇加湖村华家坞**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冠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陈冠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冠炉在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朱家2*6号租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红光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陈冠炉采用拳打的手段将被害人李红光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红光外伤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陈冠炉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冠炉已与被害人李红光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冠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和解情况说明、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刘英、朱月珍证言,被害人李红光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冠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冠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冠炉又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冠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陈冠炉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冠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冠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