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雷小金与江西广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金,江西广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雷小金。被告江西广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谈素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雷小金与被告江西广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40%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达成协议,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的板房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72530元,后被告支付了4853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遂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结算终止单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工程的工程款共为7254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结算终止单由被告公司人员谈广宇签字,代表的系被告公司行为,其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清晰明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雷小金从被告江西广隆科技有限公司处承揽板房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广隆科技于2012年3月1日签合同做板房,共计总款项人民币72530元,到目前已付人民币48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5000元整。”的结算终止单1份,双方并口头约定余款25000元于2013年农历年底前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雷小金从被告江西广隆科技有限公司处承揽安装板房的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查明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2453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25000元工程款的结算终止单,应视为原、被告对余欠工程款的合意,故本院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的承揽合同属有偿合同,但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规定,故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关于利息起算点,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农历年底即2014年1月30日,因被告未按该约定付款,故利息起算点应自该约定付款时间期满后第一日开始起算,即2014年1月31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广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雷小金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江西广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奎伟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