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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朱春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朱春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8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伟健、闫涛,原告公司法务。被告朱春华。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春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了租赁标的物型号为TC-S2DZ的钻铣中心7台给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后因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故我公司将其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虎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7台型号为TC-S2DZ的钻铣中心的物权归我公司所有。在该案审理期间,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朱春华将其中3台钻铣中心拖走,并承诺待物权归属确认后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型号为TC-S2DZ钻铣中心三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春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了租赁标的物型号为TC-S2DZ的钻铣中心7台给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后因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故原告将其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虎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7台型号为TC-S2DZ的钻铣中心的物权归原告所有。在该案审理期间,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朱春华因与该公司有纠纷,强行将其中3台钻铣中心拖走,并向原告公司承诺如法院确认该物权属原告公司所有,即返还该3台设备。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原件、(2013)虎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春华无故占有原告公司3台型号为TC-S2DZ的钻铣中心至今,实属无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型号为TC-S2DZ钻铣中心3台。诉讼费1079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990元,被告朱春华负担10990元。因诉讼费和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79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