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一)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丁乐、董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丁乐,董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892号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乐。被告董萍。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丁乐、董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丁乐、董萍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丁乐、董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汝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熊婷婷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