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武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武某,无业。被告闫某甲,左云县水窑乡乡政府职工。原告武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典礼,双方在左云县水窑乡领取结婚证。现结婚证已丢失。××××年××月××日生育女儿闫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闫某丙。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赌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打骂孩子。2013年春被告将原告的右眼打伤,在本村门诊输液一个多星期。被告还经常虐待原告的父母。2014年2月25日原告母亲住院期间,被告到医院大吵大闹。在主治大夫的劝阻下离开医院。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19日朔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朔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并未悔改,更是变本加厉的虐待原告及原告的父母。2015年2月21日(正月初三)被告连续三次闯到原告父母家中,对原告和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并动手打原告的父母,在众人劝阻下离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闫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闫某甲同是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西影寺村人,自小相识。××××年××月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双方在左云县水窑乡领取结婚证。现结婚证已丢失。××××年××月××日生育女儿闫某乙,现在兰州读大学;××××年××月××日生育儿子闫某丙,现在怀仁读高二。2014年原告向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19日朔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朔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从2014年4月22日与被告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朔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闫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西影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证书二份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闫某甲自幼相识,感情基础良好。双方结婚二十余年,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目前产生一定的矛盾,但是被告闫某甲态度诚恳,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武某好好生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被告闫某甲是左云县水窑乡政府工作人员,具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原告武某无业,双方应互相扶持,冒然离婚对双方及家庭均无益。故对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青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