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增杰与上海嘉笙实业有限公司、黄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增杰,黄晓辉,上海嘉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魏增杰。被告黄晓辉。被告上海嘉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辉。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吉桃。原告魏增杰与被告黄晓辉、上海嘉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增杰,被告黄晓辉、嘉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吉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增杰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晓辉因被告嘉笙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被告嘉笙公司为被告黄晓辉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晓辉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二、被告嘉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晓辉、上海嘉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28日先后向原告返还借款148,000元、50,000元、98,000元,合计29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晓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被告嘉笙公司为被告黄晓辉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帐方式向被告黄晓辉交付了7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28日先后通过支票、银行转帐等方式向原告付款148,000元、50,000元、98,000元,合计29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296,000元系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支票存根、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晓辉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嘉笙公司作为被告黄晓辉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黄晓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96,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黄晓辉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40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增杰借款404,000元;二、被告上海嘉笙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魏增杰负担1,720元(已付),由被告黄晓辉、上海嘉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