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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国文犯绑架罪、窝藏、包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490号罪犯叶国文,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余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国文犯绑架、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国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国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了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11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国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国文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