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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建明,李群林与旷文碧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明,李群林,旷文碧,喻文清,明昌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明,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天,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林,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天,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旷文碧,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喻文清,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明昌华,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建明、李群林因与被上诉人旷文碧、原审第三人喻文清、明昌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2014)永法民初字第05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建明与李群林系夫妻关系,永川区科园路XX房屋系杨建明与李群林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4月20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系李群林,用途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119.04㎡,套内建筑面积为1059.55㎡。2006年,杨建明对永川区科园路XX房屋进行改造,将房屋分隔成住宅。杨建明并将改建工程发包给明昌华承建,明昌华又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喻文清。该改造工程完工后,由于工程款没有支付,杨建明于2007年1月16日向明昌华出具承诺书,载明“明昌华承包川东市场第二号商住楼二层楼为杨建明修建的工程款,现将定于在2007年元月底以前,由杨建明支付给明昌华人工费伍万元,其余金额用两套房子作抵押,按市场价格抵给明昌华作工程款,实行多退少补的办法”。杨建明、明昌华、执笔人李国华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07年1月22日,明昌华与喻文清签订协议书,载明“因明昌华在修建过程中杨建明未付工资款,杨建明划给两套住房给明昌华曲线是3号楼的角对面,水果市场对面曲线2号房,但明昌华在修建中付不出工资,现杨建明以2套房抵押给明昌华,1号房、2号房用2号房抵押给喻文清作为工资款。但说明杨建明把该修房款付清给明昌华,明昌华就把工资付给喻文清,喻文清就把2号房退还给明昌华,若明昌华不付给喻文清的工资款,2号房就由李志昌和喻文清按市场价处理”。明昌华、喻文清、见证人李志昌和李超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07年1月25日,明昌华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喻文清同志,在川东市场二号楼二楼改造住房的人工工资由喻文清同志收取永川市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杨建明二楼改住房的人工工资余款和尾款”。2007年2月16日,喻文清与旷文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喻文清将永川区科园路XX层面积为122.85㎡的房屋出售给旷文碧,房屋单价为500元/㎡,总价61425元,喻文清于2007年3月30日将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房屋移交给旷文碧。喻文清雇请的工人代表周兴高、唐万君、黄世国、蒋宗立、吴中华、胡绍勤等人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旷文碧于当日将房款61425元支付给了喻文清,喻文清向旷文碧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0月11日,喻文清向旷文碧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于2007年2月16日与旷文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约定价格旷文碧付清了购房款,旷居住在该房多年,已按要求安装了水电气,并进行了装修,但旷文碧至今都未得到房产证。这一切法律后果由我自负之后,我在追究明昌华的法律责任。再之后明昌华可追究杨建明的责任。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我将按每平米3800元赔偿。装修费另计”。2013年10月14日,旷文碧以喻文清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喻文清办理永川区科园路73号2层2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于2013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2013年11月7日,杨建明向旷文碧发出通知,要求旷文碧于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搬离房屋,旷文碧遂于2013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喻文清、明昌华、杨建明及李群林为其办理永川区科园路XX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3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6894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判决驳回旷文碧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永法民初字第0689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由于重庆市永川区科园路XX房屋由商业用房改造成住宅或分割使用至今未取得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改造后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杨建明、李群林认为旷文碧系非法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已对其构成侵权,故起诉要求旷文碧停止侵权,搬离非法占用的房屋,并将房屋中的物品搬出、将房屋恢复到清水房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协议书、委托书、证明、承诺书、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2013)永法民初字第068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核实的证据来看,杨建明、李群林要求旷文碧搬离占用的房屋系永川区科园路XX房屋改造后的一部分,即该房屋系旷文碧于2007年2月16日与喻文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永川区科园路XX层面积为122.85㎡”的房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杨建明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杨建明、李群林诉称杨建明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无效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杨建明、李群林并未授权他人买卖该房屋,其亦未签订卖房文书,喻文清与旷文碧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二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建明对房屋进行处分时未经其妻子李群林同意,故该处分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杨建明、李群林的上述两点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可以进行处分。本案中,杨建明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从其为明昌华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其将两套房屋抵给明昌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其无力支付明昌华工程款的情况下以房屋作价工程款,该抵债行为实为以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形式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且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杨建明已将该房屋处理给明昌华,故杨建明、李群林诉称其未授权他人买卖该房屋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的,该处分行为并非无效,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处分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且属于善意第三人,夫妻另一方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永川区科园路XX房屋系杨建明、李群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财产的处理属于重要决定,作为夫妻一方的杨建明在2006年起即对该房屋进行改建,因改建工程款问题而将其中部分房屋予以处分,且作为建筑面积为1119.04㎡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夫妻一方多年前对该房屋进行改建及相应处理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诉称不知情此事与常理不符,作为承包改建工程的明昌华有理由相信杨建明的改建行为及后续行为应为杨建明、李群林的共同意思表示,喻文清、旷文碧基于前述事实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买卖亦于法有据,且旷文碧已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应视为善意第三人,故杨建明、李群林相应的诉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需要指出的是,诚实信用是公民参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杨建明、李群林在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作出相应处分后而又否认该处分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倡导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李群林坚持认为杨建明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建明、李群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建明、李群林负担(此费原告杨建明、李群林已预交40元,原告杨建明、李群林应负担的剩余部分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补交)。”杨建明、李群林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旷文碧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归还非法占用的杨建明、李群林的房屋。事实及理由:一、杨建明向明昌华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明昌华与喻文清签订的《协议书》,均是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为彼此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是以房抵债。喻文清私自将涉案房屋卖给旷文碧是无权处分的行为,该买卖合同无效。1.杨建明不是以房以债,而是抵押。在《承诺书》中双方首先明确约定了是“抵押”;再结合“多退少补”的约定,更加表明杨建明和明昌华还要继续完成工程款结算、协商房屋价格、计算应当是补还是退钱,在这个过程中房屋只是杨建明的履约担保。此外,杨建明私自改建了数量众多的小房屋,而双方在《承诺书》中并未针对具体是哪两套房屋进行约定,因此也只能视为是抵押。2.明昌华与喻文清签订的《协议书》中也约定了杨建明是以两套住房抵押给明昌华。而《协议书》中约定的“3号楼的角对面、水果市场对面曲线2号房”在《承诺书》中根本没有约定。明昌华在与喻文清签订《协议书》后还给喻文清出具收款委托书,由此可见在杨建明、明昌华、喻文清之间就只是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而非以房抵款。3.喻文清以收到明昌华出具的收款委托书后仅20天就将房屋卖给了旷文碧,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二、旷文碧在本案中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不是善意第三人,也没有支付合理对价,未完善产权登记,因此不是善意取得。1.旷文碧在没有核对基本产权人信息的情况下就与喻文清签订买卖合同,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2.旷文碧购买涉案房屋的单价为500元/平方米,而2007年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均价为1800元/平方米,其未支付合理对价。3.涉案房屋未完成产权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旷文碧答辩称:1.杨建明与明昌华、明昌华与喻文清达成的协议实质都是以房抵债,杨建明有处置房屋的权利,明昌华和喻文清也有。因此旷文碧和喻文清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旷文碧居住使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喻文清答辩称:当初把房屋改建好后找杨建明付钱,他没有钱,自己曾到建委、派出所等部门反映过;杨明建写给明昌华的《承诺书》就是以房抵债。喻文清收取旷文碧的购房款后和其他工人一起分了,喻文清在整个过程中就是起个带头的作用而已。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明昌华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在杨建明出具给明昌华的《承诺书》中确有“其余金额用两套房子作抵押”的字样,但结合《承诺书》的全文,还有“按市场价格抵给明昌华作工程款,实行多退少补的办法”等内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建明出具《承诺书》的本意就是在其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房屋作价工程款并无不当。杨建明、李群林上诉辩称该《承诺书》仅是以房屋为欠付的工程款作抵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明昌华向喻文清出具收款委托书的行为与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并不矛盾,即双方认可解决问题的方式是首选杨建明付清修房款;在杨建明未结清修房款的情况下,则用以房抵债的方式结清明昌华欠喻文清的工资款。杨建明、李群林辩称明昌华与喻文清之间也仅是以房屋作抵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确有“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等条件,但该条款是针对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后,所有权人能否追回不动产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中杨建明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其处分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明昌华、喻文清的处分行为也不构成无权处分。故本案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决。杨建明、李群林关于旷文碧不构成善意取得,杨建明、李群林有权收回房屋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建明、李群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建明、李群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