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某、李某某、杨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吴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李光银,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2015年3月9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吴云、李光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杨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和无相关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到楚雄州南华县、禄丰县等地向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甲、罗某乙、朱某某、尹某某等人以每公斤4.5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初烤烟叶22868公斤,共支付收购初烤烟叶货款171598元,准备运至昆明市呈贡县回回营村出售给他人。后于2014年11月10日装车准备外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户口证明、相关书证、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三被告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价值171598元烟草专卖品的行为犯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进行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证据均无异议。马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马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建议对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对其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马某垫付资金,先后到楚雄州南华县、禄丰县等地向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甲、罗某乙、朱某某、尹某某等人以171598元的价格收购初烤烟叶22868公斤,后将所收购的初烤烟叶运至禄丰县碧城镇张通村委会下者泥达村,租用村民李某丙家空房做仓库储存、打包。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租用昆明市呈贡县吴家营乡回回营村村民马某甲驾驶的云A367**箱式货车,在装车准备外运时被楚雄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杨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囤积烟叶现场照片、辨认照片、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进货磅码单、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相关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收购171598元的初烤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相符合,故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22868公斤涉案烟叶,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培明审判员 段志坚审判员 李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苏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