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邹玲诉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玲,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邹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邹玲于2013年11月5日至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润公司)处工作,任财务主管。馨润公司与邹玲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馨润公司以邹玲在《面试登记表》、《员工登记表》在上海A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不实等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17日,邹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裁决:1、馨润公司支付邹玲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448.27元;2、馨润公司支付邹玲交通费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换证费280元;3、馨润公司支付邹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4、馨润公司支付邹玲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间的午餐费257.17元;5、邹玲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6、邹玲返还馨润公司借款500元。馨润公司不服仲裁裁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馨润公司无须支付邹玲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8,448.27元;2、馨润公司无须支付邹玲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换证费280元;3、馨润公司无须支付邹玲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午餐费257.17元;4、馨润公司无须支付邹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5、同意仲裁第六项裁决。邹玲辩称不同意馨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按仲裁裁决履行。原审又查明,邹玲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的《面试登记表》上填写了上海A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为2007年7月至今,承诺所填写的内容真实、可信,否则,愿接受馨润公司的除名。邹玲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的《员工登记表》上填写了上海A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为2007年7月至2013年8月。邹玲在馨润公司处工作期间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原审认为,公民实施民事行为应当依法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邹玲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的《面试登记表》上填写了上海A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为2007年7月至今,承诺所填写的内容真实、可信,否则,愿接受馨润公司的除名。邹玲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的《员工登记表》上填写了上海A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为2007年7月至2013年8月。邹玲是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公民,邹玲的《面试登记表》、《员工登记表》填写的在上海A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上海A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与实际不符,邹玲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馨润公司以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故馨润公司要求无须支付邹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馨润公司称在邹玲完成交接后支付相应款项,无法律依据,故馨润公司要求无须支付邹玲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8,448.27元、交通费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换证费280元和午餐费257.1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馨润公司与邹玲对仲裁第六项裁决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玲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8,448.27元;二、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玲交通费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换证费280元;三、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玲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午餐费257.17元;四、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邹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五、邹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邹玲各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邹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有失妥当,且上诉人未如实填写履历并不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并无法律依据,且未通知工会,违反程序。原审法院超期判决,有违诉讼法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12,069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被上诉人馨润公司辩称:上诉人于原审中并未就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填报不实工作经历,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上诉人并未组建工会组织。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向公司如实陈述工作经历系其应尽的最基本的诚实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面试登记表上填写不实工作经历,并在该登记表尾部声明“保证所填写资料真实、可信。否则愿接受公司的除名……”。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条款明确提示“员工资料填写不真实等”对上诉人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员工登记表》上仍填写不实的工作经历,且依然申明“以上所填内容属实,若有不实,后果(除名处理)自负”。上诉人于原审中陈述其在上海A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实际不到半年,该工作年限与上诉人所填写的工作年限相差数年,上诉人仅以记不清楚作为理由,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被上诉人并无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就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8,448.27元提起诉讼,视为上诉人服从该裁决。上诉人于二审程序中对此提出异议,违反法定程序,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邹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