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涂勇军,营山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刊登于《法制日报》2015年2月12日)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龚某某系再婚。原、被告于2000年10月在深圳务工相识,同年腊月回营山县按照农村风俗办理酒席,2001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营山,2003年8月31日生育一���,取名龚某甲。同时,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龚某乙从2004年至今也一直跟随原、被告在营山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以(2014)营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任何夫妻义务,且被告更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请: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龚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判决婚后家庭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在深圳务工相识,同年腊月回营山县按照农村风俗办理酒席。2001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告龚某某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居住在营山,于2003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甲。同时,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龚某乙(生于1997年10月26日)于2004年从陕西来到营山一直跟随原、被告在营山生活。期间,2004年3月,原、被告共同在营山县城购买了住房一套。被告务工期间其与家人联系过少或家庭责任心不强,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在2011年6月17日,被告书立《保证书》后,由于双方交流沟通不够,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很好的改善,2011年12月7日,被告再次书立《承诺书》,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很少,对患有lgA肾病的女儿关心较少。只是给儿子龚某乙汇了生活费。原告于2014年3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2014年4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继续外出务工,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2015年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龚某甲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经慎重考虑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仅生育了一个女儿,还共同在营山县城购买了住房,其夫妻及家庭生活本应是不错的。其间,被告与前妻的儿子龚某乙一直在营山生活读书,这也说明了原、被告家庭关系和睦。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之缺少沟通交流,子女生病又增大了生活压力,夫妻之间发生了争吵或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在本院去年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理应主动加强与原告沟通,修复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不珍惜这难得的机会,不仅未加强与原告沟通,反而从判决后不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更未尽一份家庭义务,从而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对原告的离婚诉讼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女龚某甲现已年满十周岁,自己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龚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龚某某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与前妻的儿子龚某乙未成年,原告与其共同生活长达十年之久,对其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形成了继子与继母关系。现被告下落不明,龚某乙暂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龚某某承担抚养费;对共同住房一套,待被告出现后另案解决。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龚某甲(生于2003年8月31日)由原告彭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龚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彭某某继子龚某乙(生于1997年10月26日)暂由原告彭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龚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琼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李莲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