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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明宏、周俊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孙如涛,史学锋,周俊林,王明宏,江苏慧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国宽,泰州市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如涛,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生。被告史学锋,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生。被告周俊林,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生。被告王明宏,男,汉族,1975年1月2日生。被告江苏慧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宽。委托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国宽,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生。被告泰州市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董北不锈钢市场5001号。法定代表人孙如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孙如涛、史学锋、周俊林、王明宏、徐国宽、江苏慧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兰公司)、泰州市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施瑾君、单俊,被告孙如涛、祥泰公司、王明宏、慧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学锋、周俊林、徐国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如涛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等。当日,被告周俊林、史学锋、王明宏、孙如涛同时与原告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互为保证人,即当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它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被告徐国宽、慧兰公司、祥泰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孙如涛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如涛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余额2841069.20元、利息306835.47元、罚息14888.31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史学锋、周俊林、王明宏、徐国宽、慧兰公司、祥泰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史学锋、周俊林、徐国宽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孙如涛、祥泰公司辩称,贷款合同上特别声明用于其他人的借款,原告银行信贷员明确表态此款与其无关,故不应由其偿还贷款,祥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明宏辩称,对贷款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慧兰公司辩称,2012年兴化市慧兰不锈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慧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不否认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孙如涛签订编号为平银(南京)贷字(2013)第RL20130620001453号贷款合同,约定:孙如涛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本贷款用于偿还深发宁营联保字第20120428001号合同项下祝玉华、沈爱民、顾如兵、张玉平借款人所欠债务及其补充兴化市慧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孙如涛应在每个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孙如涛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孙如涛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贷款到期周俊林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等等。当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徐国宽、慧兰公司、祥泰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孙如涛合同的履行,徐国宽、慧兰公司、祥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孙如涛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3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本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本合同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及时足额履行代偿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代偿责任等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并与被告周俊林、史学锋、王明宏、孙如涛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联合体成员为周俊林、史学锋、王明宏、孙如涛(当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联合体成员孙如涛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合同号为平银(南京)贷字(2013)第RL20130620001453号;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各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复利、罚息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在上述额度项下发放单笔授信时无需另行征得联合体成员的确认、同意;具体授信的发放、金额、利率等事宜以额度合同及额度项下单笔授信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原告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联合体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当日,被告孙如涛并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孙如涛,贷款合同编号RL20130620001453,合同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浮动幅度50%,担保方式联保,还款方式净息还款,申请出账金额300万元,划款金额300万元,户名徐国宽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划入徐国宽账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载明: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起贷日为2013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等等。本院另查明,2012年兴化市慧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慧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如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孙如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41069.20元、利息306835.47元、罚息14888.31元,共计3162792.9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孙如涛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徐国宽、慧兰公司、祥泰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周俊林、史学锋、王明宏、孙如涛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如涛、祥泰公司抗辩未使用贷款,不须承担还款责任,祥泰公司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孙如涛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的签名,应视为其已知晓款项用途,故本院对孙如涛、祥泰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联合体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各联合体成员的主债务、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故被告周俊林、史学锋、王明宏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孙如涛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如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学锋、周俊林、王明宏、徐国宽、慧兰公司、祥泰公司为被告孙如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学锋、周俊林、王明宏、徐国宽、慧兰公司、祥泰公司对被告孙如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史学锋、周俊林、王明宏、徐国宽、慧兰公司、祥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孙如涛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史学锋、周俊林、徐国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如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841069.20元、利息306835.47元、罚息14888.31元,共计3162792.98元;并继续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史学锋、周俊林、王明宏、徐国宽、江苏慧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孙如涛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756元,由被告孙如涛、史学锋、王明宏、周俊林、徐国宽、江苏慧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殿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