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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郇耀武。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物流园区北1号。法定代表人林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三合屯村。法定代表人林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鹰。被告刘小雨。原告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中车信融公司)与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通辽鹰大物流公司)、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林鹰、刘小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车信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郇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林鹰、刘小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车信融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OM2013095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通过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租赁欧曼品牌车辆1台,起租日为2013年6月15日,租金本金395000元,租金年利率8.61%,首期租金为79000元,租金总额即后期租金为345115元,后期租金分24个月(期)支付,每期租金14380元;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违约时,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后期租金*10%)和罚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为保证原告权利的实现,其他被告为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现已严重逾期,截至2014年12月24日,逾期期数12期,累计未支付到期租金171140元,并产生违约金25700元,罚息17346.1元,全部未付租金共计257415元,以上共计30046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57415元、违约金25700元、罚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17346.1元,共计300461.1元,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林鹰、刘小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负担。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林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小雨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作开展针对乙方推荐的法人或自然人承租人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内容为经承租人申请、乙方审核推荐、甲方审批通过后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按照甲方要求按期偿还租金,合作业务模式包括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合作针对产品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及参控股公司生产的产品及设备,如承租人选定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列产品需加装设施的,租赁物包括该部分加装设施,乙方为其推荐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中对甲方的应付款项向甲方提供回购担保,具体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用担保,乙方履行回购义务,即乙方向甲方逐笔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见附件1),乙方推荐的承租人达到回购条件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回购款项,甲方将其在甲方、乙方和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租赁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合同还对业务流程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有6个附件,附件1为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经销商),附件2为委托付款授权书,附件3为回购通知书,附件4为租赁物所有权及债权转移通知书,附件5为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及代偿证明书,附件6为抵押合同(含附件1抵押物清单、附件2抵押人配偶声明、附件3抵押财产共有人声明、附件4关于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质押合同(含附件1出质人配偶声明、附件2质押财产/权利共有人声明、附件3关于同意公司对外提供质押担保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连带责任保证书(自然人担保),合同附件均为格式条款,其中附件1、2,正文除格式条款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林鹰在落款处签字,附件3、4、5及附件6中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正文除格式条款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被告林鹰在附件6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名承诺为承租人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价款及其它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承租人对原告的债务产生之日起至承租人清偿完毕全部债务时止,被告刘小雨作为被告林鹰的配偶在该保证书中签名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其中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在附件1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经销商)中承诺当承租人出现约定情形(第一种情形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月付)或连续两期(季付)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在接到原告的回购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选择垫付或支付回购款项,垫款包括承租人的逾期租金及罚息,本承诺在履行完回购义务时终止。2013年4月3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车辆买受人),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作为承租人(车辆出卖人),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供应商,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鉴于承租人已与供应商签署《产品买卖合同》(见合同附件一)并已支付购车首付款,为生产经营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出租人同意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其购买车辆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承租人向供应商购买欧曼××(发动机号:××)机动车一辆(单价为285000元)、仓栅式半挂车(型号××、单价110000元)一辆,共计395000元,承租人已支付首付款79000元,尚欠车款316000元,承租人同意在约定的交付日将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并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自约定的交付日起出租人即成为租赁物的合法所有者,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车辆的价款等同于承租人向供应商购买车辆的价款,在车辆交付后按以下方式支付: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首期车款金额与承租人已支付给供应商的购车首付款相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致同意,出租人应付承租人首期车款与出租人应收首期租金相抵销,本合同的生效之日为首期租金与首期车款的抵销之日;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付承租人的后期车款将专项用于清偿承租人尚欠供应商的购车余款,承租人指示出租人将该款支付给供应商或供应商指定的帐户,三方均同意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人将其在合同项下应收出租人的后期车款权益转让给供应商用于清偿购车余款,合同各方一致确认出租人向供应商支付后期车款的同时,应视为承租人向供应商清偿了购车余款,同时视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了本合同项下的后期车款,承租人依据租金支付表(见附件三)支付后期租金,还款月的15日为租金到期日,车辆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为395000元,租赁利率为8.61%,租赁利率随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租赁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方式为租赁利息=未还租赁本金余额×当期实际天数×租赁利息/360,首期租金79000元,后期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期,共计24期,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罚息,出租人有权要求供应商垫付罚息,罚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月付)或连续两期(季付)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按合同项下后期租金的1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可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该合同包含8个附件,其中附件一为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与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二为租赁物接收确认书,附件三为租金支付表。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维喜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罚息、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价款及其它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承租人对原告的债务产生之日起至承租人清偿完毕全部债务时止,被告XXX作为被告李维喜的配偶在该保证书中签字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上述承诺及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函一份,确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尚欠甲方租赁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300461.1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北京中车信融公司向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邮寄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按照《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的约定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选择垫付或回购,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该通知。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中到期租金为1711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原告与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成立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与与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为承租人提供回购担保,附件1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经销商)中对其承担的责任做了详细约定,并有当承租人出现约定情形其在接到原告的回购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选择垫付或支付回购款项的约定,故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回购担保,其中保证的范围包括承租人的逾期租金及罚息。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函,真实、合法,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尚欠原告租赁本金及各种费用共计300461.1元的事实,结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有承租人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偿还全部未付租金257415元、违约金25700元、罚息17346.1元,共计300461.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在接到原告的回购通知后未在5日内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或回购担保作出选择,故原告要求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的范围,应限逾期租金(即已到期租金)及罚息,故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应在188486.1元(逾期租金171140元+罚息17346.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鹰、刘小雨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承租人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鹰、刘小雨对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林鹰、刘小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就合同的真实性、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数额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7415元(其中到期租金171140元)、违约金25700元、罚息17346.1元,共计3004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88486.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林鹰、刘小雨对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7元,减半收取2903.50元,诉讼保全费2022元,共计4925.50元,由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