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沛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常国犯盗窃罪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国,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常国,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常国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常国、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常国先后在沛县沛城镇、丰县凤城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后销售给被告人董某;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吴某甲(已判刑)先后在沛县沛城镇七彩街、汉城商都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后销售给董某,被告人董某明知上述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刘常国盗窃作案7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5636元、被告人董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起,合计价值人民币2273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常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常国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常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常国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6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事实均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所致;2、其检举揭发吴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构成立功。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常国到丰县凤城镇步行街华润苏果门前,盗窃李某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078元),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董某。2、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常国到丰县凤城镇步行街点点育婴店门前,盗窃刘某的百事鑫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董某,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常国到沛县沛城镇汉城路苏果超市西门百圆裤业门前,盗窃罗某的捷马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850元),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董某,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4年7月30日7时许,吴某甲(已判刑)到沛县沛城镇七彩街市场,盗窃王某的尺度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董某。5、2014年9月28日5时许,吴某甲到沛县沛城镇汉城商都南门附近,盗窃于某的鼎力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董某。6、2014年10月31日5时许,吴某甲到沛县沛城镇汉城商都东门,盗窃吴某乙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董某,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常国、董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常国、董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2013)沛刑初字第19号、(2015)沛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沛县公安局收押入所体检表及健康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电动车购买发票及沛价证刑(2014)205号、沛价证刑(2014)203号价格鉴证意见,沛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刘某、罗某、王某、于某、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常国、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常国到沛县沛城镇龙城国际苏果超市门前,盗窃孟某的鸿尔达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8元,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董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11点50分,其电动车停在沛县龙城国际苏果社区店西边的停车处,大约12点40分的时候其从苏果店出来发现电动车和车上的麦种被盗了,然后其报警。(2)被告人刘常国羁押期间的供述,证实一个月之前上午12点钟左右,其在龙城国际附近,用平口螺丝刀撬了一辆白色的鸿尔达电动三轮车,8、9成新,其骑电动三轮车到新源雅居小区吴某甲家门口,让吴某甲帮其联系卖,吴某甲给董某打电话,吴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董某在家,其骑电动车三轮车去董某家,卖了1400块钱。(3)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9月23日12时25分13秒,地点为东风路与城关路北向的视频截图中有一带帽子骑电动车的男子。(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这辆车是黑子(刘常国)骑到其家卖的,是眼镜(吴某甲)给其打电话,问其在不在家,说黑子(刘常国)弄辆车子,黑子开车去其家,其给他1400块钱,(出示的2014年9月23日12时25分13秒地点为东风路与城关路北向的视频截图),经其辨认,带帽子的男子是“小黑”(刘常国)。8、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常国到沛县沛城镇万华天居大酒店门前,盗窃朱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790元,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董某,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11点多,其把电动三轮车放在万华天居宾馆大门东侧玉米人店门口,用U型锁锁好。中午两点多,发现其的电动车没有了,其报警。(2)被告人刘常国羁押期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1点多钟,其至沛县万花天居大酒店门口偷一辆8、9成新的淮海牌的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其把这辆车开到董某家,其给他说在沛县街里偷的,他给了1400或1500块钱。(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大约一个月前,黑子(刘常国)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电动三轮车,这辆车子是其收的最高价的车子,是黑子(刘常国)开着送去的,这辆车子让人买走了,其卖了2400块钱,卖给谁的其不知道,其不知道他姓什么。(出示的2014年10月14日12时42分15秒地点歌风路与正阳十字路口由西向东的视频截图),经其辨认,视频截图中带帽子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是“小黑”(刘常国)。(4)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0月14日12时42分15秒,地点歌风路与正阳十字路口由西向东的视频截图中有一带帽子骑电动车的男子。9、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常国到沛县沛城镇苏宁电器门前,盗窃张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董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其把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沛县苏宁电器往北20米处,下午四点钟左右,其从苏宁电器门口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了。是一辆银白色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后面是一个红色的帆布棚子,2012年3400元购买的。(2)被告人刘常国羁押期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3、4点钟,其至沛县苏宁电器门口,用平口螺丝刀撬开一辆带红棚子的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其把车子骑到董某家,卖了700块钱。(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其知道这辆车子的情况,那天下午是黑子(刘常国)送到其家去的,他给其要多少钱记不住了,其先给他600块钱,他不愿意,其又加了100元,给了他700块钱,他才愿意的,这辆车子让其卖到栖山镇的一个50多岁的男子。10、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常国到沛县沛城镇龙都大酒店门前,盗窃袁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董某,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中午11时,其将电动车放在龙都大酒店门口东侧。用U型锁锁好前轮,13时许,发现车被盗。(2)被告人刘常国羁押期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3、4点钟,其在沛县龙都大酒店门口,用平口螺丝刀撬了一辆红色篷子的淮海牌银白色电三轮车,撬完后其直接骑到老董家,卖了1400块钱。(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的时候,就是下大雨那天,小黑(刘常国)给其送一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这辆车子是那天下午他给其送来的,其给了他1400元钱,这辆车其记不得卖给谁了。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常国、董某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常国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6起有异议,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事实均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所致”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常国当庭未能提供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的相关材料或线索,第一次庭审后,公诉机关调取了沛县看守所收押入所体检表、健康检查笔录及体检表、审讯视听资料,并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质证,证实被告人刘常国入所体检无伤痕,侦查机关在羁押期间审讯被告人刘常国的供述笔录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人刘常国的供述不属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且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董某当庭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常国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常国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常国提出“检举揭发吴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沛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人刘常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被告人刘常国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常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常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常国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常国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常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刘常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常国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常国、董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常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罗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段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