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吴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636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纪红娟,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丈夫吴明昌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儿子吴某甲、吴某丁与女儿吴某乙、吴某丙,原告含辛茹苦将四个子女扶养成人,均已成家,现人老体弱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故诉请四个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护理费由四个被告按份承担。被告吴某甲未有辩称意见。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辩称,三个被告曾于2014年给过原告钱,要求原告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吴某某(已去逝)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吴某甲、二儿子吴某丁、三女儿吴某乙、小女儿吴某丙,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丈夫去逝后,原告独自居住生活,后因拆迁,原告未购买限价安置房,而是领取不购房补贴126000元,其中的120000元由四个子女均分。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四个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以后的居住、生活等均由四个被告负责承担。又查明,原告在村里还享受土地租金每年2180元,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每月105元,全年合计34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谈话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生育四个子女并将四个子女带大、成家,相当不易,其中的艰辛,相信已为人父母的四个被告亦能体会,现原告已步入老年,没有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经济来源,四个被告理应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个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并不高,也是原告体谅四个被告的表示,四个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由四个被告平均负担;原告目前尚能独自生活,不需要护理,待其需要时可再行主张;对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辩称的曾于2014年给过原告钱,要求原告退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以钱多钱少及他人是否给付为条件,三个被告在2014年均给付了原告一些钱财及花费,该行为应予弘扬,亦是为自己的子女作出榜样,相信四个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是一时气话,并非真的要求母亲退还,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自2015年1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单某某生活费2000元,合计8000元(于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履行);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承担原告单某某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三、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四个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四个被告负担(限四个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审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顾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