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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张禄华、周孝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张禄华,周孝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刘秀英。委托代理人王晓全。被告张禄华。被告周孝飞。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89号第五层。代表人蒋金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秀英与被告张禄华、周孝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委托代理人王晓全、被告周孝飞、保险公司代理人蔡鹿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禄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英诉称:2014年3月2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张禄华驾驶苏L×××××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4国道新坊地段处时,突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9629元。被告张禄华辩称:我是周孝飞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雇佣过程中。被告周孝飞辩称:张禄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中,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不到,医疗费票据有一部分在原告手中,我这里有1174元医疗费票据。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事故不相关的检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物业小区证明不认可。对原告误工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交通费由法庭酌情确定,车损要求提供修理发票,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张禄华驾驶苏L×××××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4国道新坊地段处时,��刘秀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944.2元,其中被告周孝飞垫付医疗费6174元。2014年3月4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张禄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英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2月9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秀英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236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刘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60天,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236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79629元。另查明:苏L×××××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孝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禄华系周孝飞雇佣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周孝飞提交医疗费票据五张和原、被告及代理人相关当���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禄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秀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刘秀英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张禄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英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禄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周孝飞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检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检查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保险公司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944.2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4500元(90天,50元/天,根据原告年龄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标准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共计7965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45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4.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周孝飞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英各项损失共计79657.8元,扣除返回给被告周孝飞垫付的6174元,尚应赔偿原告73483.8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周孝飞6174元。三、驳回原告刘秀英对被告张禄华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561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720元,被告周孝飞负担8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255元,保险公司已预交236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窦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