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崔冬梅、董雯婕等与乔明辉、王瑞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崔冬梅。原告董雯婕。法定代理人崔冬梅(系董雯婕母亲)。原告董宝长。原告卞凤芹,无职业。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庆华,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顺林,宁河县丰台镇李老小学教师,(特别授权)。被告乔明辉,司机。委托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瑞星,个体。委托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云锋,个体。委托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南环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立,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8美东国际12号(A座)6层。代表人康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桃北中路28号科技大厦。代表人范文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洪生,司机。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寨上街办事处德阳里居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夏同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寨上太平街10号。代表人戴英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骞,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崔冬梅、董雯婕、董宝长、卞凤芹诉被告乔明辉、王瑞星、郭云锋、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邑开元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高洪生、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庆华和杜顺林、被告乔明辉、王瑞星、郭云锋的委托代理人崔胜斌、被告高邑开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立、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被告大地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鹏、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濛、被告人保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和冯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冬梅、董雯婕、董宝长、卞凤芹诉称:2014年12月2日20时05分,被告乔明辉驾驶牌照号为冀A×××××、冀A×××××挂号大货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三条车道内行驶至16.6公里处时,该车右前部撞上因故障停驶在第三车道和硬路肩之间的由被告高洪生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自卸货车左后尾部,致高洪生车辆前移,高洪生车辆左前部撞上停驶在其前方第三条车道和硬路肩之间拖拽高洪生车辆的由董建军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重型自卸货车右后尾部,且撞上站在高洪生车辆与董建军车辆之间的董建军,使董建军被两车挤压并被卷入高洪生车辆底部碾轧,高洪生车辆右前部撞上右侧钢制护栏,乔明辉车辆右侧车身刮撞董建军车辆左侧车身,造成董建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明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洪生和死者董建军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高邑开元有限公司系牌照号为冀A×××××车辆所有人,被告郭云锋系牌照号为冀A×××××挂车所有人,被告王瑞星系上述车辆使用人。被告乔明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高洪生驾驶的车辆和董建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均系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且均在被告人保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殡葬服务费、被扶养人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250,158元。该损失由被告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明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乔明辉系被告王瑞星、郭云锋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瑞星、郭云锋承担。被告王瑞星和郭云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乔明辉系被告王瑞星、郭云锋雇佣的司机,被告王瑞星和郭云锋系个人合伙经营,是被告乔明辉驾驶牌照号为冀A×××××牵引车的使用人和冀A×××××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乔明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牌照号为冀A×××××牵引车在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高邑开元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牌照号为冀A×××××牵引车系我公司租给被告王瑞星使用,被告王瑞星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车辆运营和收益亦归被告王瑞星掌控,我公司对原告并未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牌照号为冀A×××××牵引车在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王瑞星、郭云锋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大地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按交通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基于被告高洪生和死者董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高洪生驾驶的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董建军驾驶的车辆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但鉴于董建军系本车司机,所以,董建军驾驶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高洪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董建军因交通事故死亡。3.董建军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死者董建军身份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4.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宁河县芦台镇南崔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宁河县丰台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和天津市公安局丰台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被扶养人董雯婕、董宝长、卞凤芹的身份、户口性质,卞凤芹和董宝长的子女情况且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5.宁河县丰台镇小李庄中学证明1份、宁河县丰台镇李老小学证明1份、蔚县兴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劳动协议书1份、考勤表2张。证明:董莹、杜顺林、崔冬梅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董建军善后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数额。6.天津市宁河县通顺达旅社发票1组。证明:崔冬梅、董莹、杜顺林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用。7.汽车票1组。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董建军善后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用。8.殡葬服务协议书1份、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2张、殡葬服务洽谈单1份、收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死者董建军火化时的费用损失。被告王瑞星、郭云锋提供证据材料有:机动车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车辆行驶证2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乔明辉驾驶资格、车辆实际使用人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高邑开元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有:客户情况调查表1份、提车单1份、照片1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车辆投保险种确认单1份。证明:牌照号为冀A×××××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高邑开元有限公司,该车辆租赁给被告王瑞星、郭云锋使用,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王瑞星、郭云锋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有:机动车驾驶证2份、车辆行驶证2份、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高洪生和死者董建军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乔明辉、高洪生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崔冬梅与死者董建军是夫妻关系。被告乔明辉、高洪生、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人保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乔明辉、高邑开元有限公司、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人保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对被告王瑞星、郭云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乔明辉、王瑞星、郭云锋、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人保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对被告高邑开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乔明辉、王瑞星、郭云锋、高邑开元有限公司、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人保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对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乔明辉、王瑞星、郭云锋、高邑开元有限公司、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意有异议,认为崔冬梅、董莹、杜顺林居住地均为宁河县,在本地发生住宿费用属于不合理开支。汽车费数额过高,殡葬服务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意有异议,认为原告董宝长有固定收入,不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偿,原告卞凤芹户口性质为农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崔冬梅休假51天、董莹休假40天、杜顺林休假31天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未能提供三人的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完税证、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其收入的数额;被告人保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意有异议,认为原告董宝长有固定收入,不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偿,原告卞凤芹因其丈夫董宝长有固定收入,其不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偿。对原告证据5、6、7、8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6、7、8,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人员工资表、收入完税证、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瑞星、郭云锋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邑开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05分,被告乔明辉驾驶牌照号为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三条车道内行驶至下行16.6公里处时,该车右前部撞上前方因故障停驶在第三车道和硬路肩之间的由被告高洪生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致高洪生车辆前移,高洪生车辆左前部撞上停驶在其前方第三条车道和硬路肩之间拖拽高洪生车辆的由董建军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后尾部,且撞上站在高洪生车辆与董建军车辆之间检查两车拖拽情况的董建军,使董建军被两车挤压并被卷入高洪生车辆底部碾轧,高洪生车辆右前部撞倒右侧钢制护栏,乔明辉车辆右侧车身刮撞董建军车辆左侧车身,造成董建军当场死亡,三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乔明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洪生、董建军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冬梅及其亲属董莹、杜顺林三人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及董建军死亡后的相关事宜,该三人均有固定经济收入且均在天津市宁河县城镇居住。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375元、丧葬费25,560元、殡葬服务费55,923元、误工费28,14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被告对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另查明:死者董建军1976年8月1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至其死亡时年满38周岁,其与四原告的关系为:系董宝长和卞凤芹之子、崔冬梅之夫、董雯婕之父。董宝长系天津市宁河县水利局退休职工,现每月享受退休金2000元。卞凤芹1951年11月6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自2009年1月起一直和董建军在城镇即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南崔庄村一区4排34号居住,至董建军死亡时年龄为63周岁,其与丈夫董宝长生育两个子女即董莹和死者董建军。董雯婕系原告崔冬梅和董建军婚生之女,2000年10月17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至董建军死亡时年龄为14周岁;被告高洪生和死者董建军均系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二人分别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均在被告人保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瑞星和郭云锋二人系合伙关系,牌照号为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高邑开元有限公司,系被告王瑞星向被告高邑开元有限公司租用,为被告王瑞星和郭云锋共同使用,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牌照号为冀A×××××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郭云锋,共同使用人亦为被告王瑞星和郭云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乔明辉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高洪生驾驶的机动车辆和董建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建军死亡。被告乔明辉和高洪生的行为侵害了董建军的生命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乔明辉和高洪生均依法负有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乔明辉系被告王瑞星和郭云锋雇佣的司机、被告高洪生系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均发生在雇用期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乔明辉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王瑞星和郭云锋承担。而被告高邑开元有限公司作为牌照号为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出租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情节,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洪生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由其雇用单位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死者董建军虽为肇事车辆牌照号为津A×××××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且在事故中因违法拖拽高洪生车辆及停车,具有一定的责任,但该责任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董建军雇佣单位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的承担。由于董建军系在其车下死亡,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董建军已脱离其驾驶的车辆,对其车辆失去了实际的控制力,此时董建军的身份相对于其驾驶的车辆而言不属于车上人员而是第三者,为此,董建军驾驶的车辆致董建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车辆所有人即董建军的雇佣单位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该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董建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被告理应给予补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数额为45,000元。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董宝长、卞凤芹、董雯婕的生活费382,375元。董宝长系死者董建军的父亲,董建军对其具有赡养义务,但董宝长具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即退休金,董宝长不具备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条件,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董宝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卞凤芹系董建军母亲,至董建军死亡时年龄为63周岁,无经济收入,董建军对其具有赡养义务。但卞凤芹具有三个扶养义务人即丈夫董宝长、儿子董建军、女儿董莹,其生活费应由三个扶养义务人分担。虽然卞凤芹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但其一直随儿子董建军在城镇居住,为此,被扶养人卞凤芹的生活费应按本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标准计算,数额为21,850元×17年÷3人=123,816.66元。被扶养人董雯婕系原告崔冬梅和董建军婚生之女,至董建军死亡时年龄为14周岁,属未成年人,董建军对其具有抚养义务,但董雯婕具有两个抚养义务人即董建军和原告崔冬梅,其生活费应由两个抚养义务人分担。因董雯婕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为此,被扶养人董雯婕的生活费亦应按本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标准计算,数额为21,850元×4年÷2人=43,700元。原告该项损失数额合计为123,816.66元+43,700元=167,516.6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1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冬梅及亲属董莹和杜顺林三人处理事故及董建军死亡的善后事宜,产生误工损失亦属合理,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崔冬梅、董莹、杜顺林三人每月固定经济收入及误工损失数额,为此,崔冬梅、董莹、杜顺林三人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本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计算。至于崔冬梅、董莹、杜顺林三人的误工期限,因董建军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遗体火化时间为12月13日,期间时间共计为12天,为此,崔冬梅、董莹、杜顺林三人处理事故及董建军死亡善后事宜的合理时间本院酌情为15天。综上,崔冬梅、董莹、杜顺林三人误工损失合理数额为28,559元÷365天×15天×3人=3520.97元。5.原告主张的崔冬梅、董莹、杜顺林在天津市宁河县通顺达旅社的住宿费2000元。该损失,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崔冬梅、董莹、杜顺林均在天津市宁河县城镇居住,在本地发生此项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故该损失为不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该损失,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情况,酌情确定数额为2000元。7.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55,923元。此费用原告提交了部分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其中,在天津市二馆殡葬公司发生的费用3000元、2014年12月12日天津市宁河县殡葬管理所从天津市二馆殡葬公司接运尸体及车费3000元,系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费用系火化时发生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基于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系被告王瑞星和郭云锋实际占有使用的肇事车辆牌照号为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承保单位、被告人保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分别系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牌照号为津A×××××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和肇事车辆牌照号为津A×××××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被告人保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牌照号为津A×××××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及牌照号为津A×××××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基于被告乔明辉、高洪生、死者董建军驾驶机动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有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瑞星、郭云锋和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按5:2.5:2.5比例分担。被告王瑞星、郭云锋负担的费用,基于被告大地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系牌照号为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故由被告大地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基于被告人保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分别系牌照号为津A×××××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和牌照号为津A×××××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故由被告人保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分别在两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牌照号为冀A44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冬梅、董雯婕、董宝长、卞凤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殡葬服务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牌照号为津AS10**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冬梅、董雯婕、董宝长、卞凤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殡葬服务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9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牌照号为津AS09**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冬梅、董雯婕、董宝长、卞凤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殡葬服务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95,0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牌照号为冀A44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冬梅、董雯婕、董宝长、卞凤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殡葬服务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286,378.8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牌照号为津AS10**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冬梅、董雯婕、董宝长、卞凤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殡葬服务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143,189.41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牌照号为津AS09**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冬梅、董雯婕、董宝长、卞凤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殡葬服务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143,189.40元。七、驳回原告崔冬梅、董雯婕、董宝长、卞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5元,由原告崔冬梅、董雯婕、董宝长、卞凤芹负担人民币865.61元,被告王瑞星、郭云锋负担人民币1124.70元,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4.69元。被告王瑞星、郭云锋和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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