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卓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四会市俊韵乐器制造厂、刘少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卓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四会市俊韵乐器制造厂,刘少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95号原告:中山市卓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剑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敏华,公司员工。被告:四会市俊韵乐器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投资人:刘少权。被告:刘少权,男,住广东省四会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卓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会市俊韵乐器制造厂、刘少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市卓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两被告已偿还欠款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山市卓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卓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97元,减半收取2798元,诉讼保全费1313元,合计4111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卓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已付),由原告中山市卓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赞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