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林犯盗窃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292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林,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林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XX林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河安村,将被害人韩某停放于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150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河安村村民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XX林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盗窃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自愿认罪,如实供诉、累犯。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韩红军、韩超、韩武义、谢林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诉、被告人XX林供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XX林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被告人XX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认被告人XX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XX林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丹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