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33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殷文海、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某。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京谏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自愿离婚。二、李某某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自愿不要被告孙某承担小孩抚养费。三、位于本市谏壁镇华诚新村某房屋归被告孙某所有。四、被告孙某于2014年至2018年每年10月底各给付原告李某10000元,合计给付50000元。该款可由被告孙某直接支付至原告李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XXXXXXXX7917)。五、被告孙某如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视为债务全部到期,并另行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六、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被执行人孙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无存款、车辆及房产可供执行。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人李某进行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地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谏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于 文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於 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