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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大兵与何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兵,何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73号原告王大兵。被告何志坚。原告王大兵诉被告何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兵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9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款据一份,约定利息按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借据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自愿放弃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只要本金归还就行了。被告何志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志坚曾向原告王大兵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按照实际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借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何志坚向原告王大兵借款199000元,有签有被告何志坚姓名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自愿放弃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大兵借款人民币19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8元,由原告王大兵负担108元、被告何志坚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