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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济南人造毛皮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济南人造毛皮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王丽华,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金海,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振泉,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姜晓焱,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华与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金海,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的委托代理人姜晓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诉称,原告王丽华自1981年起至2013年11月27日领取养老金证之日止,一直与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丽华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资金紧张而让原告王丽华垫付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0618.8元和医疗保险费6932.43元。同时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承诺上述款项于2014年10月份支付给原告王丽华,到期后,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仍未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11月27日,原告王丽华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发放了养老金证。原告王丽华属于独生子女父母,应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6.4元,但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未支付。原告王丽华不服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向原告王丽华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6.40元;2、判令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向原告王丽华返还代垫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17551.2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承担。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辩称,原告王丽华诉称自1981年起至2013年10月23日一直与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在原告王丽华于2013年12月30日补缴社会保险的审批表当中,其缴费单位为济南云霖毛绒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原告王丽华系济南云霖毛绒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其诉称系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的职工不符。济南人造毛皮厂属于特困企业,原告王丽华的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王丽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6日,原告王丽华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了济天劳人仲案字(2013)139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39号仲裁裁决书),该委查明:“王丽华1981年到济南人造毛皮厂工作,1982年王丽华发生工伤,1999年12月30日济南人造毛皮厂变更关系将王丽华划转到济南云霖毛绒有限公司,2004年12月30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丽华符合伤残四级标准。双方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5年6月。另查:2001年4月王丽华在济南人造毛皮厂从事门卫工作,2001年6月2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丽华2005年7月退出工作岗位,2005年8月15日因济南人造毛皮厂拖欠工资及工伤工资上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6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欠原告王丽华工资12051元,于2006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6000元,余款6051元于2006年2月28日前付清。’2005年7月济南人造毛皮厂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王丽华进行社会保险减员,未向王丽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委认为:“申请人王丽华在被申请人济南人造毛皮厂工作期间发生工伤造成四级伤残,1999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单方将申请人划转到其合资公司,200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2005年7月被申请人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申请人进行社会保险减员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之规定”,裁决:“王丽华与济南人造毛皮厂自2005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13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6日,原告王丽华再次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6.4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代垫养老、医疗保险费用17551.23元。该委经审理,认为原告王丽华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了济天劳人仲不(2014)42号仲裁决定书(以下简称4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王丽华的仲裁申请人,本委不予受理”。该仲裁决定书作出后,原告王丽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向原告王丽华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6.40元;2、判令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向原告王丽华返还代垫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17551.2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承担。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王丽华取得了养老金证,其中载明退休单位为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1989年8月1日,原告王丽华生育一女。1989年9月29日,原告王丽华取得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2年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188元。再查明,原告王丽华办理退休手续时,在社保部门分别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14479.2元,社保部门出具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载明:缴费期限1997年1月至1998年12月,缴费金额为14479.2元,其中单位缴纳额为10618.8元,个人缴纳额为3860.4元;补缴了基本医疗保险费8472.97元,社保部门出具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载明:缴费期限2013年10月至2013年10月,缴费金额为8472.97元,其中单位缴纳额为6932.43元,个人缴纳额为1540.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丽华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养老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录音资料、银行信用卡账单,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提交的济南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原告王丽华办理退休手续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且养老金证亦载明退休时工作单位为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故原、被告自1981年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王丽华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了养老金证,根据原告王丽华提交的养老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等材料均可证实原告王丽华符合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待遇的条件,应在退休时一并支付。原告王丽华要求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主张其属于特困企业,但未能提交其已列入政府认定的特困企业范围及由政府渠道筹措相关资金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王丽华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王丽华自行为其垫付社会保险费17551.23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对因违法行为给原告王丽华造成的上述保险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6.4元。二、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华保险费损失1755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人造毛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陈蔚林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