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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刘某,女。被告余某甲,男。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相恋。2007年10月,生育女孩余某乙。2009年9月,双方在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年底起,原告刘某发现被告余某甲有外遇,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开始破裂,两人自此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余某甲未尽家庭义务,还与第三者同居生活,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甲支付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女孩余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余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按被告余某甲过错程度依法分割。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余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余某甲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女孩余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女孩余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余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刘某庭审陈述,经本院核实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4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刘某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刘某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甲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恋结合,2007年11月26日,双方生育女孩余某乙。2010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女孩余某乙在原告刘某处生活。本院认为:此案是离婚纠纷,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也就是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本案中原告刘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的诉请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现原告刘某提出离婚,无据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时,原、被告小孩余某乙年纪尚幼,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宏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冬娥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