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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南选民与耿朝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选民,耿朝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南选民,男,1966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睢林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耿朝学(又名耿学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南选民与被告耿朝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南选民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睢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朝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选民诉称:被告耿朝学从2013年4月到9月分三次从原告南选民经营的窑厂拉走红砖,共计货款96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耿朝学给付原告南选民货款962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耿朝学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选民经营窑厂,被告耿朝学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9月9日从原告南选民处分别拉走价值3363元、3283元、2975元共计9621元的红砖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南选民多次催要,被告耿朝学未给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南选民提供的被告耿朝学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9月9日出具的欠条三份及原告的部分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耿朝学从原告南选民处购买红砖,欠原告南选民货款9621元未给付,有原告南选民提供的被告耿朝学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9月9日出具的欠条三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南选民催要,被告耿朝学未给付该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南选民要求被告耿朝学给付货款962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南选民要求被告耿朝学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朝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民货款9621元;二、驳回原告南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朝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马胜勤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