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唐某甲、全某某等与唐天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全某某,唐天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死者唐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死者唐某乙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黄里瑞,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天宝,曾用名唐天保,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炳荣,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天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里瑞,被告人唐天宝及其辩护人李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害人唐某乙欠被告人唐天宝的女朋友李某某1500元人民币,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唐天宝骑电动车到临桂县五通镇桐山村委桐山路口,叫停了骑助力车经过此处的唐某乙,二人因债务偿还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唐天宝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唐某乙则打电话给邓某某叫其来桐山路口。数分钟后,邓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此处,唐某乙从面包车上拿出一根钢管与唐天宝打斗,被告人唐天宝持水果刀朝唐某乙左大腿内侧捅了一刀,后二人被邓某某劝架拉开,唐某乙因流血过多坐在地上,邓某某与被告人唐天宝将唐某乙送往临桂县五通镇卫生院救治。被害人唐某乙因抢救无效于当月29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唐某乙属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左大腿中段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当月28日,被告人唐天宝被临桂县中庸乡华境村委下侣村的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唐天宝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鉴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天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全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唐天宝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其儿子唐某乙的死亡,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唐天宝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唐天宝赔偿医疗费69742.63元;丧葬费2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为治疗支出的护理费、交通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30oo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共计人民币663760元。被告人唐天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在被害人唐某乙拿钢管打其的情况下才动刀的,其捅人后及时送被害人唐某乙到医院救治。辩护人李炳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唐天宝是在受害人自认为来了帮手,在拿到钢管后对被告人唐天宝实施报复,此时被告人唐天宝动刀捅伤受害人,属于防卫过当。二、被告人唐天宝是初犯,受害人欠钱不还,且先行凶伤人有重大过错。三、被告人唐天宝事后有积极救助行为,受害人被送到五通卫生院后未及时输血,医院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四、从被告人唐天宝伤害受害人的部位来分析,被告人唐天宝是在受到严重人身威胁的情况下,随手向下划了一刀,主观恶性不大。五、被告人唐天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唐天宝骑电动车在临桂县五通镇桐山路口遇见被害人唐某乙骑摩托车进桐山村,遂将唐某乙叫停并询问归还其女友李某某的欠款之事,二人为此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唐天宝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尖刀,唐某乙则打电话叫邓某某来桐山路口。数分钟之后,邓某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桐山路口,唐某乙从面包车上拿了一根钢管与唐天宝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唐天宝持尖刀朝唐某乙左大腿内侧捅刺一刀。后二人被邓某某劝阻拉开,邓某某发现被害人唐某乙腿部流了很多血后,与被告人唐天宝一起将唐某乙抬上面包车送到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又转至临桂县人民医院、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2014年9月29日8时30分,被害人唐某乙因左大腿中段动、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一)卡刀一把,钢管一根,以及被告人唐天宝案发时所穿的衣、裤,均经庭审被告人唐天宝辨认予以确认。(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5日18时许,临桂县公安局五通派出所接到唐某丙电话报案称,在桐山路口处看见一辆助力车、一辆电动车倒在路上,地上有一滩血。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在五通医院找到伤者,经了解伤者叫唐某乙,其是被人捅伤入院。唐某乙因失血过多仍昏迷不醒,经向医生了解,唐某乙伤情比较严重,伤情构成轻伤以上。同年9月2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8日12时许,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一群众电话称,在临桂县中庸乡华境村委会下侣村发现捅伤其好友儿子唐某乙的年轻人,现已将其控制,该大队民警即赶往抓获地点,在去中庸乡华境村委会下侣村的路上遇到群众扭送的车辆,后将唐天宝转交给该大队民警。(四)提取笔录证实1、2014年9月26日0时许,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临桂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被害人唐某乙手机一部及唐某乙手机血迹一份。2、2014年9月27日11时许,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临桂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被害人唐某乙父母唐某甲、全某某的血样一份。3、2014年9月27日15时许,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提取被害人唐某乙血样一份。4、2014年9月28日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唐天宝时,在其身上依法提取卡刀一把(刀身打开全长约18.5cm,刀刃长约8.5cm,刀柄两边夹有暗红色木片)。5、2014年9月30日16时许,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唐天宝作案当天所穿的一件蓝白相间的短袖格子衬衫和一条麻灰色七分裤子。(五)情况说明,证实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办理唐某乙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中,据唐天宝供述其是用一把削水果的小刀捅伤唐某乙的,作案后小刀不记得丢什么地方了。经该大队多次在案发现场、五通大酒店一带公路边及邓某某所开面包车上寻找,未能找到唐天宝捅伤唐某乙的小刀。2014年9月28日该大队民警抓获唐天宝时,从唐天宝身上搜出一把卡刀,经送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9月28日唐天宝随身携带的卡刀未检出唐某乙血样。(六)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唐天宝身上扣押白色手机一部、卡刀一把;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唐天宝作案时所穿的蓝白相间的短袖格子衬衫一件和麻灰色七分裤子一条。(七)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证人邓某某提供的车牌号桂h13222上汽通用五菱面包车一辆及钢管一根(长约73cm,一端有一段长约3cm的金黄色铜管)。(八)dna检材来源说明,证实本案dna检材均属依法提取,分别对各项检材的来源情况进行说明。(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天宝出生于1995年7月20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唐某乙出生于1991年6月5日。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6点左右,唐某乙打电话叫其到桐山路口,其接完电话后大约5分钟左右开面包车到达桐山路口,其看见唐天宝和唐某乙各自坐在自己的电单车和摩托车上,当其开车到他们两人前面靠路边左边准备停下来时,车子还没有停稳,唐某乙就向驾驶室走过来,其刚停稳车,唐某乙就打开其车子中间排的车门,后看见唐某乙与唐天宝打起来,当其下车走到车尾时,看见唐某乙两手抓着钢管两头,唐天宝一手抓唐某乙手中钢管的中间,唐天宝的右手拿着一把卡子刀向唐某乙的左大腿捅了一刀。之后其和唐天宝将唐某乙送到五通卫生院救治。并打电话给唐某乙村里的龙某某,让他将唐某乙受伤的事告诉他父母。事后其听唐天宝讲他女朋友在电玩城上班,唐某乙在电玩城耍时上分没有给钱,相当于欠了唐天宝女朋友的钱,是因为向唐某乙要归还其女朋友的钱引起的。(二)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唐某乙打电话给其,说他受伤了,现在五通医院,叫其赶快告诉他妈妈。于是其赶去唐某乙家里,把这事情告诉他妈妈。其接到电话时在家里。时间是18点50分。唐某乙打给其的号码是1479897****,他当时说话很急,并没有说是怎么受伤的,其也没有问。(三)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傍晚18时多,本村一个姓龙年轻人到其家讲,其儿子唐某乙被他人伤着了,现在五通卫生院,他说是一个朋友告诉他的,其当时还在吃饭,打算吃完饭再去卫生院,正准备去的时候,19时11分其又接到五通卫生院的电话,说其儿子受伤了,现在五通卫生院治疗,叫马上赶到医院。其儿子叫唐某乙,不知道他是怎么受伤的。最后一次见唐某乙是当天傍晚18时许在外家吃饭的时候。(四)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上6点许,其在五通镇桐山村委会桐山路口看见两辆电动车倒在路上,当时车子旁边有一滩血,于是其就报警了。(五)证人唐某丁的证言(唐天宝父亲),证实其家里有一辆电动车,2014年8月14日上的牌,牌号是桂林cb635。唐天宝没有工作,案发当天下午骑电动车出去后一直没回家,当晚19时许其打了两个电话给唐天宝都没有打通。(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唐天宝女朋友),证实案发当天唐天宝的手机打不通,发了短信也没收到回复。2013年5、6月,其在五通镇汽车站对面巷子的一家游戏机室打工,上了十几天班。有两个男子在其打工的游戏机室耍,当时其帮他们上分都没有给钱,其中一个外号叫肥子当时在两天内上了3000元的分没有给钱,后来还了1500元,还差1500元没有还。还有个叫沙谷的也上了1500元的分没给钱。肥子是五通镇五里桥那里的人,年纪20多岁,人蛮肥。上分没给钱老板就从员工的工资里扣。这事其和其男朋友唐天宝讲过。(七)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18时20分左右,有一名被捅伤的男子被两名年轻的男子用面包车送来医院,他们把车子停在大院里面,其中有名男子把其喊出去,其到车边看到车上有一名男子流了好多血,其就问他们是什么伤,车上有一个男子讲是刀伤,然后其就和这两名男子把伤者抬到处置室,经查看,伤者的左大腿内侧有一3公分的伤口,其采取措施,经过处理后,发现伤情比较严重,其就联系县医院的救护车,把伤者接到县医院抢救,其联系县医院后,经询问,伤者自称喊唐某乙,五通镇五里桥人,然后其就打电话给他父亲,过了一下子,伤者的母亲就来到医院了,伤者的母亲来到医院后,大概十几分钟左右,县医院的救护车就到了,然后把伤者拉去县医院了。其问伤者的时候,其中一名男子讲是刀伤,其他话都没有讲,唐某乙只讲了自己的身份和家属的联系方式。(八)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6点半的时候,突然有男子在住院部门口叫,医生医生快点出来。廖某某医生就出去接诊,其和邓某某就去处置室准备,过了几分钟,廖医生及两名男子抬着一名男伤者进到处置室床上,其发现伤者的左大腿根部大约有7、8公分长的伤口,并一直在流血,当时伤者进来就讲有点喘不过气来,廖某某医生赶紧包扎止血,其和邓某某拿药、打点滴、输氧、量血压。当时其中有名瘦瘦的男子站在门口,过了半小时,就量不出血压了,其就出到门口找到那名瘦瘦的男子,但是找不到他了。就从伤者的口袋内发现一部手机,廖某某用手机通知伤者的母亲。之后,由于伤者伤势严重,就通知县医院过来把伤者送到县医院救治。伤者比较胖,年纪有20多岁。当时送来的时候有一件衣服包扎在受伤男子的伤口处。(九)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晚上6点半这样,其当时正在值班,其听到有人呼叫医生和护士,其就看见廖某某医生去接诊了,其和一起值班的黄某某就到处置室准备,后来看见廖医生和两名年轻男子抬着一名左腿受伤的年轻男子进到处置室,之后其就和廖医生、黄某某一起救治伤者,送伤者来的两名男子就在外面等着。过了不久,量不出伤者的血压了,就想找送伤者来的那两个人,但是已经找不到了。从伤者口袋里找出一部手机,医生用手机联系到伤者的家人,后来通知县医院接走了伤者。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现场位于临桂县五通镇桐山村委桐山地路口。中心现场位于321车国道往东进入桐山村的水泥路106米处。该处水泥路为东西走向,往东通往桐山村,往西通往321国道,道路北侧为贵广铁路。该处水泥路中间有一辆铃木牌摩托车倒在路上,车头朝东北,车尾朝西南,车座朝东南方向,该摩托车上插有车钥匙,车尾灯呈打开状,该铃木摩托车东侧地面上有一175cm×l21cm的血泊(拍照固定,转移提取)。铃木摩托车北侧停放一车牌号为桂林cb635的大地飞歌牌电动车,该电动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电动车车上插有车钥匙,电动车与铃木摩托车之间的路面上有成趟的血足迹,铃木摩托车南侧地面上有一只右脚人字拖(已提取),人字拖上有大量的血迹,该人字拖西侧243cm处有一黑色三星手机(已提取),该三星手机的手机后盖,手机电池与手机呈分离状。铃木摩托车往西50米,321国道往东56米处的水泥路上有一左脚人字拖(已提取),该人字拖上有大量血迹。(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9月30日16时30分,被告人唐天宝辨认其捅伤唐某乙的地点是321国道岔进桐山村公路大约100米至180米的路上(进桐山村方向的左边有一水塘)。2、2014年9月29日16时、在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被告人唐天宝对唐某乙的免冠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其辨认出照片组中的6号照片男子是肥子(唐某乙)。3、2014年9月29日16时56分、在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被告人唐天宝对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其辨认出照片组中的7号照片男子是小龙。4、2014年11月11日15时17分、在临桂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天宝对唐某乙所持的钢管进行了混杂辨认,其辨认3号钢管是唐某乙用来打其的钢管。5、2014年11月11日15时32分、在临桂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天宝对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其辨认出照片组中的3号照片男子(邓某某)是其捅伤唐某乙后与其开面包车送唐某乙到五通医院的男子。6、2o14年10月7日12时20分,在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人邓某某对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其辨认出照片组中的10号照片男子(唐天宝)是捅伤唐某乙的男子。7、2014年10月7日12时31分,在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人邓某某对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其辨认出照片组中的8号照片男子是被唐天宝捅伤的男子叫唐某乙。8、2014年9月28日18时33分,在临桂县公安局五通派出所证人李某某对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其辨认出照片组中的5号照片男子是去年到其上班的五通汽车站对面游戏机室耍要其上分没有给钱的肥子(唐某乙)。9、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唐天宝对其随身携带的刀具进行了辨认,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唐天宝对从其身上提取的衣服、裤子进行了辨认;四、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唐某乙左下肢肿胀,淤血;左大腿上段见一长30cm左右已缝合手术切口创(生前检验其左大腿中段内侧有一长2.5cm斜形创口,医师扩创已将创口融合,为减压术术后形成),周围皮肤散在性坏死水泡。将缝合线拆除,见动静脉破裂,破裂口边缘整齐。论证:1、死亡原因:根据临桂县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出具的唐某乙有关病历资料所示伤者因左大腿伤后急性大失血并继发出现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缺血缺氧性脑病以及骨筋膜室综合症形成等严重并发症,结合法医对唐某乙的尸体检验所见左大腿中段动经脉血管破裂,其余重要器官未见致命损伤、出血,分析唐某乙属被刺器刺破左大腿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致伤工具及成伤过程:根据临桂县人民医院出具手术记录记载伤情,结合法医检验所见创口边缘整齐,分析致伤工具为刺器。检验意见:唐某乙属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左大腿中段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1、铃木摩托车东侧地面上血迹、铃木摩托车西侧地面上血迹、被害人唐某乙手机上血迹、铃木摩托车南侧人字拖、铃木摩托车西侧人字拖、桂h13222左侧推拉门边缘上血迹检出人血迹,其在所检str基因座上的分型与被害人唐某乙血样分型一致。2、被害人唐某乙血样所属个体与父亲唐某甲、母亲全某某血样所属个体在所检基因座上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3、刀柄夹层检出基因分型,在所检str基因座上的分型与被告人唐天宝血样分型一致。(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唐天宝左上臂上段外侧见一1×o.7cm擦伤痕;右前臂上段内侧见一3.4×0.3cm横形已结痂伤痕,伤痕边缘不整齐;左大腿下段前侧见一2×1.2cm皮下出血斑,伴表皮剥脱。鉴定意见:唐天宝身上的损伤属轻微伤。以上三份鉴定意见均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五、被告人唐天宝供述,2014年9月25日傍晚7点左右,我一个人骑电单车从桐山打板栗出来,在桐山路口遇见肥子(唐某乙)一个人骑着一辆助力车进桐山,我就叫停他,调头开到他的旁边,问他那个钱你们那个给,因为去年我女朋友在五通车站电玩城上班的时候,肥子在电玩城耍的时候问我女朋友借了钱一直没有还。他当时答了一句什么话的,我记不清楚了,然后他下车过来就用拳头打了一拳我的头,我就连电动车一起跌倒一边,他还准各过来打我的时候,我从裤子口袋里面拿出小刀并把刀打开,他见我拿出刀就往321出口方向跑,我就追了两步就没有追了,他见我没追他就停下来,他讲他打电话叫人讲清楚。他打完电话过了七八分钟这样,就来了一辆五菱面包车,面包车刚停稳,司机当时还坐在车上问我怎么回事的时候,肥子就从面包车上拿起一根钢筋打我,我用手挡着,他用钢筋打了我两三下,都被我用手挡住了,打我几下我才还手用小刀捅他的,我就捅了一刀,捅着他的大腿内侧,具体是什么部位我不清楚,就晓得是大腿的内侧,具体是左侧还是右侧想不起来了,我捅了肥子以后,开面包车司机就从车上下来,一边抓住我的手,一边拿着肥子手上的钢筋,当时肥子还想用钢筋打我,面包车司机不给我们打了,我们相持了蛮久,这时候肥子的腿流了蛮多血了,肥子也没有力气了自坐在地上,肥子叫送他去医院,我见肥子流了很多血了,我和面包车司机一起把肥子抬上面包车,在车上我一直用手帮肥子堵住伤口,一起把肥子送到五通卫生院,面包车司机拿了担架来,我们一起把肥子抬到抢救室,在医院的时候我还叫人打电话给肥子的家人,之后我就离开医院了。去年我女朋友在五通车站那个电玩城上班的时候,肥子在电玩城耍,没有钱了就叫我女朋友借了2000元,现在一直没有还,我多次问他,他都讲过几天先,一直没有还。我女朋友叫李某某,她是五通镇保宁下军营村的。捅伤肥子的的小刀在送肥子去五通卫生院的路上,我不知道是掉在面包车上面还是我把捅伤肥子的小刀丢在五通大酒店这段路的路边,我想不起了。我是今天中午12点多钟的时候在临桂中庸乡下侣村村边的路上被群众抓获,移交给你们公安人员的。我被抓的时候身上携带了一把卡刀,还有一部手机,刀柄两边有暗红色的木头夹着。我是在家里把卡刀带在身上的。综上,认定被告人唐天宝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唐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现场目睹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丙、龙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且与被告人唐天宝的供述相吻合;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生物物证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相佐证,同时现场勘验提取的铃木摩托车西侧地面上血迹、铃木摩托车南侧人字拖、铃木摩托车西侧人字拖、被害人唐某乙手机上血迹、桂h13222左侧推拉门边缘上血迹与被害人唐某乙血迹的str基因座上的分型一致。被害人唐某乙血样与其父亲唐某甲、母亲全某某血样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对于被告人唐天宝供述被害人唐某乙用拳头打了一拳其的头,其连同电动车一起跌倒一边,仅有被告人唐天宝一个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互相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唐某乙伤后在临桂县五通镇卫生院抢救用医疗费275.09元,在临桂县人民医院抢救二天用医疗费45468.75元。转至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三天用医疗费23998.79元,共计医疗费69742.6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天宝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应依照该条第二款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天宝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唐天宝提出其是在被害人唐某乙拿钢管打其的情况下才动刀,其捅人后及时送被害人唐某乙到医院救治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天宝持刀捅伤受害人属于防卫过当;受害人欠钱不还,且先行凶伤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唐天宝作案后有积极救助行为,受害人被送到五通卫生院后未及时输血,医院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人唐天宝是在受到严重人身威胁的情况下,随手向下划了一刀,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唐天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天宝因被害人唐某乙未归还其女朋友的欠款,而与被害人唐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唐天宝拿出刀追被害人。随后,被害人唐某乙持钢管与被告人唐天宝对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属互殴行为。被告人唐天宝在并未造成实质性伤害的情况下,持尖刀朝被害人唐某乙的左大腿捅刺,造成被害人唐某乙左大腿中段动、静脉完全断裂,且股骨可见碎骨块及刀刺样痕迹,上述损伤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唐天宝捅刺的力度很大。被害人唐某乙受伤后被送到临桂县五通卫生院救治,因该院条件所限而未能给被害人唐某乙及时输血,不能认为该医院救治不当。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天宝持刀伤人后虽与他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事后也未实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悔罪表现。由于被告人唐天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抢救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误工费、住宿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故酌情和依据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赔,即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医疗抢救费6974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100元×5天)、护理费1000(100元×5天×2人)、丧葬误工费1004.05元(24432元÷365天×5天×3人)、交通费酌情判赔3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酌情判赔2640元,共计人民币99204.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严惩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本院根据被告人唐天宝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天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唐天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204.68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锋审 判 员 唐宏辉审 判 员 唐运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唐 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