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保东与王德胜、王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东,王德胜,王端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马保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代理人马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系原告之侄。被告王德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端喜,男,×年×月×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马保东与被告王德胜、王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东的委托代理人马立明、被告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端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东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王端喜向原告借款52600元,期限2个月,由被告王德胜担保,如被告王端喜逾期未还,被告王德胜自愿承担本金和利息。到期被告王端喜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2600元及5个月8天的利息5540元,共计58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胜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为50000元,系被告王端喜借的款,被告王德胜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端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王端喜向原告马保东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2600元,期限2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月利率为2%。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每天借款人将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将借款及违约金全部归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德胜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德胜向原告马保东偿还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马保东提供的借条、收条各1份,被告王德胜提供的证明1份及原告马保东、被告王德胜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保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王端喜交付了借款52600元,原告马保东与被告王端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端喜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原告马保东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主张2014年6月9日至起诉之日共计5个月8天的利息55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被告王德胜作为担保人已向原告偿还的12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即其中的5540元应先用于抵充利息,剩余的6460元用于抵充本金。综上,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4614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原、被告在上述借款借条中的约定,能够认定王德胜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德胜应对被告王端喜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德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端喜追偿。被告王端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端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保东借款46140元;二、被告王德胜对被告王端喜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德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端喜追偿;四、驳回原告马保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保全费601.4元,由被告王端喜、王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韩振芳人民陪审员 李跃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