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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晓利、周春与李山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晓利,周春,李山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晓利,又名宋振中,男,汉族,住郏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春,男,汉族,居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山岭,男,汉族,农民,住郏县。再审申请人宋晓利、周春因与被申请人李山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晓利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李山岭是实际施工人系凭空设想,认定李山岭的保证书和宋晓利与周春为其出具的证明为债权凭证错误,认定宋晓利欠其83000元工程款无依据,原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让宋晓利和周春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宋晓利反诉的649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给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周春申请再审称:周春是发包人,宋晓利是承包人,李山岭根本不是合同当事人。“证明条”本身就是起到证明工程承包具体事宜的作用,周春作为发包人在上面签字仅仅是对工程承包事宜的认可,它不是工程结算单,更不是对李山岭负有债务的认可。退一步说,即使李山岭有权向周春主张权利,但李山岭已放弃了向周春主张债权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宋晓利、周春在该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7月18日给李山岭出具的证明条,载明了李山岭施工的面积、单价和总金额,足以说明该工程为李山岭所施工且工程量及价款明确,且宋晓利、周春对该证明上李山岭应当享有的民事权益应是明知的;三当事人均认可李山岭已领受工程款70000元,因此,二审判决判令宋晓利、周春共同支付李山岭下余83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妥。宋晓利的反诉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宋晓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周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晓利、周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徐冠军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