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高强、高晓娜、高鑫雨、冯志远、冯仕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高强,高晓娜,高鑫雨,冯志远,冯仕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鑫雨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永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仕民。上诉人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0日16时25分许,被告冯志远驾驶其与冯仕民共同所有的冀HM58**号(牵引冀HM3**挂)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边墙山村四组路口路段,与原告高强、高晓娜、高鑫雨乘坐的王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高晓娜、高鑫雨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冯志远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车辆超载,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原告亲属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车辆违法载人,车辆驶入公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被告冯志远驾驶的冀HM58**号(牵引冀HM3**挂)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庭审后被告冯志远向本院提交了其经检验后换发的有效驾驶证件,其驾驶证已经补验合格,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原告高强妻子,高晓娜、高鑫雨母亲)王某某死亡。主要损失有:1、抢救期间医疗费8,025.96元。有围场县医院抢救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所证实。2、丧葬费21,266.00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总和计算。3、死亡赔偿金485,702.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102.50元)。(死亡赔偿金以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22,580.00元,按20年计算。②被扶养人生活费34,102.50元。王某某有未成年子女高鑫雨,2001年10月18日出生,现13周岁,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3,641.00元计算5年,以其实际承担的法定义务1/2计算。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1,800.00元。5、酒精检测费400.00元。有该项费用票据所证实。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7、原告高晓娜门诊医疗费205.83元。有门诊费用票据所证实。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3,0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547,194.46元。另查明,被告冯志远在交警部门为原告预付款项7,000.00元(原告支取5,000.00元)。诉讼期间向法院交纳保证金1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志远持未按规定期限定期检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车辆超载,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亲属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车辆违法载人,车辆驶入公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对于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采信。被告冯志远驾驶的冀HM58**号(牵引冀HM3**挂)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后被告冯志远向本院提交了其经检验后有效驾驶证件,其驾驶证事后经交通管理机关补验合格,属超期检验行为,不能仍以无证驾驶行为处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有超载情形的,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共计免赔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强、高晓娜、高鑫雨各项损失人民币118,231.79元(含抢救期间医疗费8,025.96元、丧葬费21,266.00元、死亡赔偿金58,7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高晓娜门诊医疗费205.83元)。被告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强、高晓娜、高鑫雨各项损失人民币171,507.4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及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6,968.50元、交通费1,800.00元,计428,768.50元的50%,即214,384.25元,减除20%免赔率)。被告冯志远、冯仕民连带赔偿原告高强、高晓娜、高鑫雨各项损失人民币43,076.85元(含商业三者险20%免赔率部分42,014.8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的50%,即200.00元,共43,076.85元)。履行时其在交警部门为原告预付款项5,000.00元及诉讼期间向法院交纳保证金15,000.00元予以减除,再给付人民币23,076.85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持逾期未更换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应认定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死者王某某及其被抚养人高鑫雨均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志远持未按规定期限定期检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车辆超载,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高强、高晓娜、高鑫雨的亲属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车辆违法载人,车辆驶入公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对于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采信。冯志远驾驶的冀HM58**号(牵引冀HM3**挂)半挂牵引货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被上诉人冯志远超过验证期三个月发生了事故,不属于吊销驾驶证的期间,不应按无证驾驶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生活环境及生活需求,认定了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