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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韩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休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2012年下半年以来,在没有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1支枪支,藏匿于休宁县陈霞乡泮路村自己的养殖基地内,用于打猎,直至2015年2月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查获。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支状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韩某乙等人的证言。3.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关于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4.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5.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蕴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方斐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