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先勇申请执行李旭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先勇,李旭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周先勇,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旭龙,男,汉族。周先勇与李旭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绵竹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砂石款10790.00元、代垫诉讼费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