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江映卿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蔡植松、卢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映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蔡植松,卢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江映卿,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负责人:林鸿,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永春北路丽春综合楼1-3层。负责人:吴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壁,公司职员。被告:蔡植松,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卢敏,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潮州市枫溪区。原告江映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下称潮州中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潮州平安公司)、蔡植松、卢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映卿的委托代理人潘桂海、被告潮州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被告潮州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壁、被告蔡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映卿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50分,蔡植松驾驶粤USM1**号小轿车,从饶平县樟溪镇往钱东镇方向行驶,至X084线0KM+950M处,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同向后面由江映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映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饶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植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映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映卿受伤后,当天被送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4天。2015年1月23日,江映卿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64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22539.98元、护理费64天×1人×162.6元∕天=10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误工费90天×67.5元∕天=6075元、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梦莉17周岁需抚养1年,原告应承担抚养费为8343.5元∕年×1年÷2人×10%=41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86777.18元。本案中,被告潮州中保公司是粤USM1**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8437.2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交通费)。被告潮州平安公司是粤USM1**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应按责赔偿原告14169.99元((86777.18元-58437.2元)×50%)。被告蔡植松和卢敏分别是粤USM1**号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对14169.99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潮州中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58437.2元。2、被告潮州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169.99元;被告蔡植松和卢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潮州中保公司辩称:保险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认定。有关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康复费无相关票据证明不能认定;护理费只能计算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意见(才能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潮州平安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部分不合理。请予以驳回。一、本案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对不属于事故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二、后续治疗费无病历证明,不能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蔡植松辩称:请依法处理。被告卢敏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50分,蔡植松驾驶粤USM1**号小轿车,从饶平县樟溪镇往钱东镇方向行驶至X084线0KM+950M处,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后面同向由江映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映卿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饶平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蔡植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映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映卿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4天,期间发生医疗费22539.98元。江映卿出院时,医院对其病情作出诊断如下: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三肋骨骨折;3、胸腔少量积液。2014年12月2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接受江映卿关于对其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护理及营养时限、护理依赖程度(汉营养费用及护理人数)等进行评定的委托事项,并于2015年1月23日就委托事项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映卿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之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64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因申请鉴定,江映卿于2015年1月19日发生鉴定费2500元。据上,江映卿于2015年1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江映卿属农业家庭户口,自称从事农业工作。江映卿的女儿张梦莉,于1998年1月14日出生,系江映卿的法定被扶养人。又查明:肇事的粤USM1**号车的法定所有人为卢敏,系肇事司机蔡植松的妻子。蔡植松具备C1车型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前,粤USM1**号车已分别在潮州中保公司及潮州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有购买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审理中,江映卿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而各赔偿义务人对其自称从事农业工作未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法定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蔡植松的机动车驾驶证、粤USM1**号车的行驶证、相关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映卿的的住院病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收据、鉴定费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江映卿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但相关赔偿须依法进行。首先是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因韩江司鉴所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根据本案情形,本院对韩江司鉴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依法确定江映卿的人身损害如下:(一)医疗费22539.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中的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一般地区)计算,为2400元(100元/天×24天)。(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营养费900元。(五)关于误工费。江映卿因伤致残,误工时间依法可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22日止,为93天。现可按江映卿请求,以90天计算。因江映卿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照《标准》中的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一般地区)计算,为5400元(21891元/年÷365天×90天)。(六)关于护理费。江映卿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按照《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一般地区)计算确定,为10406元(59345元/年÷365天×64天×1人)。(七)康复费2000元。(八)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九)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根据江映卿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为10%,按照《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一般地区),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江映卿应负担其女儿张梦莉生活费的1/2。张梦莉生于1998年1月14日,至江映卿定残之日止有17周岁,其生活费可按1年计算,并按《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一般地区)计算,为417元(8343.5元/年×10%×1年×1/2)。(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元。(十一)鉴定费2500元。上述(一)至(十一)共85901.58元,为江映卿的人身损害总额。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粤USM1**号车司机蔡植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粤USM1**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江映卿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先由承保粤USM1**号车交强险的潮州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江映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优先赔偿江映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康复费等47561.6元。总之,潮州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江映卿人身损害57561.6元。另,因江映卿人身损害总额为85901.58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28339.98元。此部分应根据蔡植松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由承保粤USM1**号车商业三者险的潮州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14170元。因本案应赔偿数额在两险的责任限额内,蔡植松、卢敏夫妻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SM1**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映卿人身损害5756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SM1**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映卿人身损害14170元;三、驳回原告江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59元,由原告江映卿负担8.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6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1元。原告江映卿已先预交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将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江映卿,本院不再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