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石晓峰与蔡云亚、钱大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峰,蔡云亚,钱大才,戴平,刘道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32号原告石晓峰。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云亚。委托代理人翟建国,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大才。被告戴平。被告刘道成。原告石晓峰与被告蔡云亚、钱大才、戴平、刘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蔡云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建国、被告刘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大才、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晓峰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蔡云亚、钱大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本息11133元,共十个月还清。被告刘道成、戴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一旦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每期本息,原告将向两被告及担保人全额主张债权,并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相应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借款发生后,蔡云亚、钱大才仅向原告偿还了一个月的本息。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285044元。原告石晓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蔡云亚与被告钱大才的结婚证;2、被告蔡云亚、钱大才出具的借条一份;3、被告蔡云亚、钱大才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一份;4、网银转账单据;5、原告与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6000元律师费发票。被告蔡云亚辩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当场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另外在2014年9月13日偿还了11883元。原告主张的罚息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电话催收费、上门催收费、交通费等无事实依据。被告蔡云亚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单三张,证明其已经还款11883元。被告刘道成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既没有拿到借款也没有得到回报,只是做好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贷款方没有认真调查蔡云亚、钱大才的财产情况,工作极不负责,造成现在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钱大才、戴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云亚与被告钱大才系夫妻。2014年8月14日,被告蔡云亚、钱大才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石晓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2%,借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偿还本息11133元,分10个月还清。借条还注明,一旦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每期本息将视为恶意欠款,债权人将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全额主张债权,借款人及保证人不能按期履行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须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刘道成、戴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当日,四被告还在原告提供的《借款承诺书》上签了名,该《借款承诺书》系格式文本,除借款人身份信息栏及借款金额栏的内容外,均为打印条款,格式条款中包含了逾期还款加收每日千分之八的罚息、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电话催收费、加收上门催收费等内容。在《借款承诺书》上,被告蔡云亚的身份是“承诺人”,被告钱大才的身份是“承诺人配偶”,被告刘道成及戴平的身份是“现场认证见证人”。在借条和借款承诺书签署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蔡云亚交付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蔡云亚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1883元。此后,四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197元、罚息145887元、电话催收费30460元、上门催收费用20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504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云亚、钱大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道成、戴平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当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责任的方式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接受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借条约定全额主张债权,即收回本金及欠付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尚欠本金9万元,说明当初借条所约定的每月还款11133元,是指还本1万元、付息1133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蔡云亚已偿还11883元,故四被告应当连带偿还余欠本金8925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蔡云亚辩称接受借款时即已给付原告1万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已支付了该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条之外提供格式的“借款承诺书”让被告签名,所约定的相关“上门催收费”、“电话催收费”、“通讯费”、“交通费”及“罚息”等内容,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行为许可的范围,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这些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云亚、钱大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晓峰借款8925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云亚、钱大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晓峰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戴平、刘道成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云亚、钱大才追偿。四、驳回原告石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负担1390元,被告蔡云亚、钱大才负担1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