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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钱忠贤与葛淑军、张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13号原告钱忠贤。委托代理人钱军。被告葛淑军。被告张凌。原告钱忠贤与被告葛淑军、张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淑军、张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忠贤诉称,原告钱忠贤与被告葛淑军于199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经本院判决离婚。1993年10月至1996年4月,因等待钱忠贤套配房屋,双方居住至葛淑军处。葛淑军于1999年承租上海市黄浦区凤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凤阳路房屋),同住人为其女儿张凌。张凌于2001年结婚,结婚买房后不再居住在凤阳路房屋,之后葛淑军将凤阳路房屋出租,每月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元。2009年9月,葛淑军擅自将凤阳路房屋的使用权以70万元转让。钱忠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葛淑军出租和转让凤阳路房屋的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就凤阳路房屋的使用权转让款和出租款的分配,因牵涉到张凌,故未处理。起诉要求分得转让款70万元和租金18万元中的各三分之一。审理中,钱忠贤放弃要求分得租金的诉讼请求,变更要求取得凤阳路房屋的使用权转让款,要求取得70万元中的十二分之一。被告葛淑军、张凌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忠贤与被告葛淑军于199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4年9月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钱忠贤婚前承租本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995年12月11日,钱忠贤通过自己的单位调配,交出上述房屋,分得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控江路房屋),受配人为钱忠贤一人。2000年,控江路房屋的产权被买下,登记在钱忠贤一人名下。凤阳路房屋系公有住房,原由葛淑军的舅舅赵元济承租。葛淑军的户籍于1988年迁至该房屋,其女儿张凌的户籍于1992年迁至该房屋。1998年赵元济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葛淑军。控江路房屋分配后,钱忠贤与葛淑军居住在控江路房屋。2009年6月25日,葛淑军离开控江路房屋,自此与钱忠贤分居。2009年9月,葛淑军、张凌将凤阳路房屋的使用权以70万元转让。2011年,葛淑军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控江路房屋的共有人,获法院支持。之后,钱忠贤于2011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因葛淑军否认2009年6月离家的事实,不同意离婚,钱忠贤的离婚请求未获准许。后钱忠贤于2013年4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涉及控江路房屋的处理问题,钱忠贤撤回起诉。2014年3月30日,钱忠贤和葛淑军将控江路房屋出售,到手175万元。随后由葛淑军提起离婚之诉。离婚时,本院判决控江路房屋的售房款由钱忠贤取得60%,葛淑贤取得40%。在钱忠贤与葛淑军历次的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钱忠贤均提出凤阳路房屋一直被出租到出售时止,要求分得凤阳路房屋的使用权转让款及租金款的三分之一。葛淑军有时称凤阳路房屋由张凌居住,从未出租,有时称部分短期出租;有时称该房屋使用权由张凌一人出售,转让款由张凌一人取得,有时称两人出售,自己得30%,张凌得70%;称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出售时是使用权房,不同意分割。离婚时,因有关凤阳路房屋钱款的处理涉及张凌的利益,故未作处理。凤阳路房屋出售时尚有钱忠贤的外孙女周文婷的户籍空挂在内,周文婷表示该房屋的利益与其无关,其不参与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钱忠与葛淑军离婚一案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8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印件、关于凤阳路房屋的使用权被转让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和凤阳路房屋的现承租人为案外人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摘录复印件,本院调取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0315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264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87号三起案件的基本信息和庭审笔录,(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0315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周文婷的说明以及原告钱忠贤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此外钱忠贤还提供了凤阳路房屋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复印件和一份凤阳路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手写材料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将房屋出租,现因钱忠贤不主张分割租金,故本案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使用权由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享有,在使用权转让后,收益亦应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享有。葛淑军的户籍于1988年即迁入凤阳路房屋,在张凌的户籍迁入后,凤阳路房屋的使用权由承租人赵元济、同住人葛淑军和张凌享有。赵元济去世后,该房屋的使用权归葛淑军和张凌两人享有。赵元济去世后,葛淑军和张凌的使用权均因赵元济死亡而得到扩张。葛淑军和张凌将凤阳路房屋的使用权转让后,转让收益归葛淑军和张凌两人所有。由于葛淑军的使用权扩张系发生在葛淑军和钱忠贤结婚后,相应地,因使用权扩张而取得的房屋转让收益实际取得于婚后,该部分利益应视作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经离婚,应对该部分收益予以分割。本院酌情确定钱忠贤分得其中的4.60万元。由于葛淑军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凤阳路房屋使用权转让款的分配说法不一,现葛淑军和张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凤阳路房屋使用权转让款的分配和所在无法查明,因此本院确定由葛淑军和张凌共同给付钱忠贤相应钱款,至于葛淑军和张凌之间的责任分配由该两人自行解决。被告葛淑军、张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淑军、张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忠贤4.6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钱忠贤负担266元,由被告葛淑军、张凌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人民陪审员  顾凤旭人民陪审员  陈燕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