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严名红与尹桂宽、闵梦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名红,尹桂宽,闵梦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严名红,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上海,淮阴师范学院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代理人刘磊,淮阴师范学院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尹桂宽,居民。被告闵梦来,居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凤中,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60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严名红诉被告尹桂宽、闵梦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名红的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刘磊,被告尹桂宽及其与被告闵梦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凤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名红诉称:2014年8月24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尹桂宽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水县红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旺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严名红驾驶的电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严名红受伤,电动车和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桂宽与原告严名红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尹桂宽驾驶的H3F395号轿车的车主为闵梦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严名红受伤后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43188.15元,同年9月10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3591.20元,同年9月25日被送至南京紫金医院康复治疗中心治疗69天,花医疗费80527.3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037.66元。被告尹桂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将原告严名红的车辆按机动车处理。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项目未扣除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尹桂���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一并处理。闵梦来如需要承担责任,由尹桂宽承担。尹桂宽在原告伤后已垫付3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闵梦来辩称:闵梦来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给尹桂宽驾驶没有责任,因此闵梦来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闵梦来的诉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根据交巡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尹桂宽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如该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检验不合格,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尹桂宽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水县红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旺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严名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严名红受伤,电动车和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严名红受伤后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43500.47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顶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治疗结果为继续治疗。2014年9月10日原告严名红从涟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3591.20元,重症监护室护理费1570元,救护车费1500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腰椎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外院行高压氧治疗,功能康复训练。2014年9月25日原告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按医嘱被送至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医疗费80527.34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2、定期复查CT、生化、血常规、丙戊酸钠血药浓度,择日行颅骨修补术;3、带药;4、不适随诊。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桂宽与原告严名红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尹桂宽驾驶的H3F39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闵梦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元。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桂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代抄单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桂宽与原告严名红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尹桂宽驾驶的H3F395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尹桂宽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尹桂宽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查明,被告尹桂宽驾驶的苏H×××××号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尹桂宽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同等事故责任免赔率10%免赔,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严名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761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3、营养费1010元,上述1-3项���用合计150447.0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尹桂宽承担60%即84268.21元,原告严名红自行负担56178.80元。被告尹桂宽承担的84268.21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4268.21×(1-10%)=75841.39元,由被告尹桂宽承担8426.82元。被告尹桂宽已垫付医疗费37000元,原告严名红在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尹桂宽28573.18元。4、重症监护室护理费157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3000元,上述4-5项合计457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名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0411.39元,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尹桂宽垫付款28573.18元。二、驳回原告严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1030元,原告严名红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