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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与被告李艳军许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李艳军,许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3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负责人周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锋被告李艳军被告许国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以下简称蒲江农行)与被告李艳军、许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军、许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江农行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艳军、许国林及许水斌签订了编号为5111920090000434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艳军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被告李艳军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0年10月12日,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由许水斌、许国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李艳军发放了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于2010年4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艳军在归还24000多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艳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91.1元及利息,被告许国林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蒲江农行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帐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李艳军、许国林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艳军、许国林及许水斌签订了编号为5111920090000434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艳军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被告李艳军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0年10月12日,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由许水斌、许国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李艳军发放了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于2010年4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艳军在归还24000余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余款本金5391.1元及利息。另查明,担保人许水斌已去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在归还24000余元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李艳军支付本息、被告许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国林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李艳军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艳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391.1元;二、限被告李艳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借款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三、被告许国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艳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列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济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骁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