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人。2007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婉、刘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和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海口市琼山区上丹村15-3号前面的小路上,看见被害人郑某某在路边打电话,张和随即驾驶摩托车上前,趁郑某某不备,将郑某某的放裤子右后口袋里的稻草人牌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50元)抢走。张和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郑某某发现,郑某某拉住张和驾驶的摩托车不让其逃跑,张和下车对郑某某进行踢打,随后张和被郑某某及附近群众抓获。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某某被抢的稻草人牌钱包价值人民币1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证人刘某某、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2元,且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靳铁志审 判 员 胡德强人民陪审员 邓境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