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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恒盛制线厂与盱眙博大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恒盛制线厂,盱眙博大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258号原告淮安市恒盛制线厂,组织机构代码56916805-1,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文明路。负责人陈慧,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盱眙博大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八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金红实。原告淮安市恒盛制线厂(下称恒盛制线厂)与盱眙博大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培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制线厂的负责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盛制线厂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至2014年10月间,共提供16176.6元的涤纶线给被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176.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恒盛制线厂于2014年4月、7月-9月,先后卖出规格为30/3缝线98只、60/3缝线3800只给被告博大公司,总价值为14648元。被告博大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176.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辅料订购单、送货单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盛制线厂将货物卖给被告博大公司后,双方产生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给付,应承担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的货物总价值为14648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期限,其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从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博大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恒盛制线厂货款1464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464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恒盛制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盱眙博大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培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