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殷如祥与齐春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如祥,齐春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如祥。委托代理人殷廷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春禄。委托代理人王淑兰(系原告之妻)。上诉人殷如祥因与被告齐春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3日6时许,原告的儿子殷廷富上班时,看见被告儿子齐文超房院门前的道路打成了水泥路,殷廷富回家告知原告及其母亲赵桂云,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土地,故原告殷如祥与赵桂云、殷廷富三人拿着两张镐、一张铁锨来到被告家门前欲将水泥路铲平。双方因此事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殷如祥与被告齐春禄均被对方致伤。原告殷如祥伤后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头顶部头皮血肿;2、头顶部软组织擦伤;3、左眼眶内壁骨折;4、前额、胸部、腹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5、肺气肿;6、心律失常房性早搏伴室内差异性传导;7、双眼屈光不正(远视);8、右眼外伤性黄斑病变;9、上呼吸道感染,支出医疗费5,072.1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眼科复查明确双眼情况,决定后续具体治疗措施;3、继续口服脑得生3.3日三次、普罗帕酮100毫克日一次、甲钴胺0.5日三次、维生素B10.02日三次、施图伦眼水2滴双眼日三次治疗;4、定期复查心电图,必要时行颅脑MRI检查;5、不适随诊。现原告殷如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另查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再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父亲殷学平与李家沟村经济联合社于1991年10月30日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期9年,至2000年10月30日到期,1994年4月7日经承德县林管站对李家沟村四组果园鉴定,已属报废果园。因该果园已报废,村于1999年4月4日与殷学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已由林业部门鉴定报废的果园由村镇规划安排建设用地的位置不得栽植任何果苗。原告方所承包的果园合同到期后,村未与原告方签订继续承包合同,原告方也未再缴纳新的承包费,不属继续承包。被告于1998年申请建房,2000年11月30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处建房,取得了对该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按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从其承包地中拿出0.67亩的土地补给了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齐文超房院门前的道路打成水泥路事宜,发生纠纷,原告等人来到被告家门前铲除水泥路引起事端,原告虽主张起因是被告占用其土地,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对与原告的邻里纠纷未妥善处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殷如祥主张医疗费5,072.00元、误工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护理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营养费500.00元(20.00元/天×25天)、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春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如祥医疗费5,072.00元、误工费2,5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人民币13,572.00元的30%,合款人民币4,071.60元;二、驳回原告殷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齐春禄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果园建房,未予补偿,又在建房以外的地面,打水泥路,再次侵占上诉人的果园,上诉人要求其停止侵害,被上诉人不但不听,还将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殷如祥与被上诉人齐春禄因土地发生纠纷,上诉人等人来到被上诉人家门前,铲除被上诉人修建的水泥路,引起事端,上诉人虽主张起因是被上诉人占用其土地,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理由,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的土地纠纷未妥善处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