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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广贝与张青田、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广贝,天津市润淼水处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操作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田。委托代理人李凤连(夫妻关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士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梁广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广贝,被上诉人张青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连,被上诉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士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梁广贝诉称,2014年7月8日14时0分,张青田驾驶冀R×××××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因躲避情况,其车从快速路入口驶出左侧辅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梁广贝驾驶的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梁广贝及车上乘车人王景明、张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青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广贝、王景明、张红军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青田驾驶的冀R×××××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青田、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207.9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8167元、护理费799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7269.9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被告张青田辩称,本人系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一审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冀R×××××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青田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冀R×××××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保险期限内赔偿。该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两位伤者,故交强险分配比例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医疗费中141.8元外购药,冰王、熏衣草疤痕修复凝胶无外购医嘱意见不认可。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需有出院医嘱,其主张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情第7肋骨骨折,根据天津市鉴定三期标准仅认可住院期限,标准法院酌定。建休证明时间过长,结合伤情及鉴定标准误工期30-40天(包括住院期间),误工标准过高,因原告所提交劳动合同无备案机关盖章,工资表只有原告一人并非全公司的,也无负责人及领款人签字。根据完税证明,7月份有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超3500元,对扣发工资事实有异议,结合事故发生是上班时间原告系职务行为,不应扣发其工资,原告应提交全年的完税证明以证实实际扣发工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出院后无医嘱出院后护理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法庭酌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4时0分,张青田驾驶冀R×××××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因躲避情况其车从快速路入口驶出左侧辅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梁广贝驾驶的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梁广贝及车上乘车人王景明、张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青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广贝、王景明、张红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广贝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背皮肤挫裂伤术后,2、右第7肋骨骨折;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费每天150元,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207.92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是注意卧床休息,注意换药及营养等。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右手外伤,需要半休。再查,冀R×××××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青田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乘车人王景明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张红军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综上,原告梁广贝所诉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2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691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763.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张青田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一审法院依法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住院及其他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207.92元,故支持原告医疗费6207.92元。三被告对原告外购药冰王熏衣草疤痕修复凝胶无外购医嘱意见而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考虑原告购买上述药品确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情,属合理用药,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22天,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50元/天×22天)。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交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由1名护工护理,护理费3300元,出院后,原告未提交医嘱需要加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为3300元(150元/天×22天)。关于营养费一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支付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医嘱,酌情支持原告营养期28天,标准30元,故原告营养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关于误工费一节,提交出院后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右手外伤,需要半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52天,依据原告证据,标准每天133元,故原告误工费为6916元(133元/天×52天)。关于交通费一节,依据原告伤情、就医路途,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冀R×××××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青田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梁广贝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起事故其他受伤人王景明、张红军伤情均较轻。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本案原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广贝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2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814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梁广贝的经济损失: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691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梁广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8763.9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判决后上诉人梁广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误工天数的全部证据,认定上诉人误工期52天,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向一审法律提交了相关证明,证实上诉人的误工标准为每天166元,误工天数为109天,误工损失为18167元。故上诉人梁广贝请求:一、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青田辩称,听候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梁广贝称,对一审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有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部门指定上诉人梁广贝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就医,梁广贝住院22天后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开具证明,证明梁广贝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需半休。梁广贝于一审中提交天津市西青医院建休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转院手续。一审法院结合梁广贝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酌情认定梁广贝52天误工期及每天133元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梁广贝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梁广贝于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梁广贝的伤情及相关证明酌情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广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吕琳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