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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行立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永胜与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卫行立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永胜,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杨永胜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2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14)第3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上诉人杨永胜,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杨永胜如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卫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上诉人杨永胜在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应当最迟在2015年2月22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杨永胜直至2015年3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杨永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永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万红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