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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闫治礼与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治礼,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闫治礼,男,汉族。被告李斌,男,汉族。原告闫治礼与被告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治礼、被告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治礼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黄瓜217箱,欠原告黄瓜款15000元,被告为原告签署提货单据一枚。2015年2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的15000元,未果。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赊欠的黄瓜款15000元。被告李斌辩称,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孟繁林从原告处购买黄瓜,双方谈好价格及数量后,因孟繁林在北京联系销售,2015年2月5日雇佣答辩人为其运输黄瓜,被告把黄瓜装车后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因被告只是受孟繁林委托运输黄瓜,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孟繁林承担,被告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提货单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黄瓜款1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本案真正的买主是孟繁林,被告只是受孟繁林雇佣为其运货,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孟繁林出庭作证,证实孟繁林系真正的买方。原告质证认为,提货单上是被告签的字,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孟繁林的证言能够证实孟繁林是买卖合同中真正的买方,是证人自己尾欠原告黄瓜款15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闫治礼与孟繁林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2014年农历12月11日至15日期间,孟繁林从原告处购买黄瓜35000斤,共计756件,价值92315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李斌受孟繁林的委托从原告处提取217箱黄瓜,当时未付现金。孟繁林尾欠原告黄瓜款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关系中卖方为原告闫治礼,买方为孟繁林,被告李斌是孟繁林雇佣的提货人,付款义务应由孟繁林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尾欠黄瓜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治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闫治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