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口三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南溪农场、周更坚、郭奎万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河口三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南溪农场,周更坚,郭奎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口三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曦,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南溪农场。住所地:河口瑶族自治县南溪镇。法定代表人黄灵,系该农场场长。被告周更坚,住浙江省。被告郭奎万,住浙江省。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与被告河口三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极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南溪农场(以下简称南溪农场)、周更坚、郭奎万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晟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三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炜及委托代理人蒋曦,被告周更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溪农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元公司诉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在执行被告三极公司与被告周更坚、郭奎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将属于原告晟元公司的工程款作为了案件的执行标的物。2014年3月4日,原告晟元公司向红河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之后,红河中院作出(2014)红中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晟元公司的异议。原告晟元公司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理由是:1.该裁定认定,南溪生产队居住区的第19、20、21、22、23幢建筑工程中,原告晟元公司仅有第23幢的施工协议书。事实上,该五幢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均是原告晟元公司,原告晟元公司均签订过施工协议书。2.该裁定认为,红河中院作出的(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若原告晟元公司认为调解书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是,工程款实际属于原告晟元公司,前述两份《民事调解书》均与原告晟元公司无关。因此,裁定认为本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3.前述两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尚未届满,提前执行不当。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在被告南溪农场的工程款属于原告晟元公司所有;2.停止执行原告晟元公司所有的在南溪农场的工程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极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一直由被告周更坚负责施工,二千多万的工程进度款都是被告周更坚与被告南溪农场进行结算的。被告周更坚在该工程中的行为都是在原告晟元公司的授意下进行的。原告晟元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称:被告周更坚以原告晟元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在南溪农场小南溪生产队居住区工程项目。由此可以表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周更坚。原告晟元公司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是由其施工的。原告晟元公司与被告周更坚之间这种挂靠或者内部承包关系决定原告晟元公司不能独享该工程款。法院驳回原告晟元公司的执行异议有事实依据。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晟元公司也系项目的参与者,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案外人。三、被告周更坚、郭奎万向被告三极公司的借款时,称因公司在外,办理手续不方便,只能以个人名义办理借款,并承诺借款将用于工程项目中。经被告南溪农场、借款人确认后,被告三级公司与他们签订了《工程结算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书》。被告三极公司是在对他们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才发放的贷款。被告三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是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为依据的,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晟元公司的起诉。被告周更坚辩称:工程是由被告周更坚负责施工的。当时因原告晟元公司资金困难,被告周更坚便向被告三极公司借款,款项都用于工程项目中了。被告南溪农场、郭奎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晟元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工程款应归谁所有。原告晟元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晟元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红河中院制作的(2014)红中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晟元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裁定书认定只有第23幢建筑属于原告晟元公司施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案外人,原告晟元公司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组:南溪农场生产队居住区23#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南溪农场生产队居住区19#、20#、21#、22#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南溪农场生产队居住区的19#、20#、21#、22#、23#工程的承包人均是原告晟元公司。经质证,被告三极公司对以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晟元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不能证明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晟元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周更坚对以上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晟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第一组证据可证明原告晟元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可证明原告晟元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第三组证据可证明原告晟元公司与被告南溪农场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三极公司对其诉讼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三极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经法院调解,被告三极公司与被告周更坚、南溪农场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了归还借款的时间。第三组:2012年12月14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晟元公司认可借款是用在南溪农场工程项目中了。第四组:被告南溪农场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是由被告周更坚负责施工;工程款是被告周更坚与被告南溪农场结算;仅向原告晟元公司付过工程款10万元。经质证,原告晟元公司对以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晟元公司没有参与过调解,不是两案的当事人;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中并没有原告晟元公司的人员签字;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周更坚。经质证,被告周更坚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核,被告三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被告三极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本院审理的(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3号、(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4号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实质性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三极公司欲证明的事实。要被告周更坚未提交证据。被告南溪农场、郭奎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5日,原告晟元公司与被告南溪农场签订了南溪农场小南溪生产队居住区23#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2月28日,原告晟元公司又与被告南溪农场签订了南溪农场小南溪生产队居住区19#、20#、21#、2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周更坚认为,虽然合同是原告晟元公司与被告南溪农场签订,但工程主要是由其自行组织财力、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工程款主要是由其与被告南溪农场直接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其在请示原告晟元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经理后,便向被告三极公司申请借款。2011年1月27日,被告周更坚与被告三极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更坚向被告三极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时,被告周更坚以被告郭奎万的名义与被告三极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郭奎万向被告三极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周更坚、南溪农场、三极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2011年1月27日,被告周更坚在被告南溪农场处尚有工程款500万未结算支付,被告周更坚同意用该工程款为前述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南溪农场承诺在被告周更坚未偿还借款前,未经被告三极公司书面同意,不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周更坚;若被告周更坚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南溪农场同意用工程款优先偿还被告周更坚所欠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三极公司向被告郭奎万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向被告周更坚的银行账户汇款13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能还款付息,被告三极公司便将周更坚、郭奎万诉至法院。被告南溪农场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经本院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据调解协议于2013年10月10日制作了(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前一份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郭奎万向被告三极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3.8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由被告周更坚对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欠款由被告周更坚用在被告南溪农场的工程款偿付,由被告南溪农场于2014年10月9日前付给被告三极公司。后一份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周更坚向被告三极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44.18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欠款由被告周更坚用在被告南溪农场的工程款偿付,由被告南溪农场于2014年10月9日前付给被告三极公司。前述两份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三极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晟元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晟元公司认为前述工程款应该由其享有,并不属于被告周更坚所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了(2014)红中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晟元公司的异议。2014年5月21日,原告晟元公司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原告晟元公司称,其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本院审结的(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3号、(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4号两案进行再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若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关,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若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无关,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法院对工程款的执行是依据(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显然,该工程款与(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有关。原告晟元公司之所以对执行标的物(工程款)提出执行异议,实质原因是其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对此,原告晟元公司自称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依照前述规定,对于原告晟元公司的异议,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告晟元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此外,对于涉案工程款的归属问题,经审理,本院认为该工程款与作为执行依据的(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有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对该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晟元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239元,退还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伟审 判 员 谭 延代理审判员 薛少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尤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