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公安局安平派出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于2014年4月12日1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村汪××的租住房内帮助汪××清扫房屋过程中,乘无人之机,窃取汪××放置于该租住房北屋床上西服口袋内的现金3200元,后挥霍。被告人宋××后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追退200元。另查明,宋××在王××承建的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安平镇孔雀城小区5期工地打工,后王××得知其姐夫汪××钱财被宋××盗窃之后,拨打了香河县公安局安平派出所的报警电话报警,后安平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4月13日从廊坊市香河县安平镇孔雀城小区5期工地传唤被告人宋××,并对其进行了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环境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宋××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宋××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宋××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尚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发还失主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向兰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