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银仙与楼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仙,楼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吴银仙。被告:楼金勇。原告吴银仙与被告楼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银仙起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吴银仙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年,原告承诺如以后无法归还本金,将现所住别墅出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请判令被告楼金勇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3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起止日期变更为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楼金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银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楼金勇向原告吴银仙借款的事实。被告楼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6日,被告楼金勇向原告吴银仙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银仙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吴银仙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楼金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金勇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楼金勇向原告吴银仙借款2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吴银仙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银仙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银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吴银仙负担1352元,被告楼金勇负担1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4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