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桥头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30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3年8月6日,陈某最后一次还款21140元,后在未还清账款的情况下继续透支。从2013年12月份开始,银行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对陈某多次催收欠款,陈逃避银行催收。至今,陈某共使用该卡透支本金49942.94元。2014年12月5日9时许,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民警将陈某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户籍证明等物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桥头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30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3年8月6日,陈某最后一次还款21140元,后在未还清账款的情况下继续透支。从2013年12月份开始,银行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对陈某多次催收欠款,陈逃避银行催收。至今,陈某共使用该卡透支本金49942.94元。2014年12月5日9时许,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民警将陈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催收台账,催款通知书送达照片,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等材料,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办案书,陈某收入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单位员工胡依明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