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庆文与陈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庆文,陈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秦庆文,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陈浩,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秦庆文诉被告陈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庆文、被告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庆文诉称:陈浩承包了××××二期工程的木工项目。秦庆文于2012年5月在陈浩处工作时发生了工伤,后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陈浩应给付秦庆文工伤赔偿费用7000元,陈浩于2013年2月2日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交秦庆文收执,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后经秦庆文多次催讨,陈浩总是找种种借口拒付,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陈浩偿还秦庆文工伤赔偿款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19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浩承担。陈浩辩称:全椒县××劳务有限公司已经赔偿过秦庆文了,这件事情已经了结;我只是工地上的一个带班组长,我不承担赔付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全椒县××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皖投××××二期工程,陈浩分包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秦庆文在陈浩处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5月4日,秦庆文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电锯割伤,造成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缺损。经鉴定,秦庆文的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2013年2月2日,陈浩与秦庆文经协商,陈浩同意赔偿秦庆文工伤赔偿款7000元,陈浩遂出具了一份欠条给秦庆文,欠条注明:“现欠到秦庆文人民币7000元,账结清后,明年结清”。同日,全椒县××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秦庆文(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伤九级的各项赔偿合计60000元。2014年腊月三十,陈浩母亲代陈浩支付给秦庆文500元。下欠款项陈浩一直未支付,故秦庆文提起诉讼。诉讼中,秦庆文认可陈浩仍下欠其6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秦庆文所举欠条、协议、病历、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浩欠秦庆文7000元工伤赔偿款的事实有陈浩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陈浩给秦庆文出具欠条的日期和全椒县××劳务有限公司与秦庆文签订协议的日期系同一天,可以证明全椒县××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秦庆文的60000元工伤赔偿款中并不包括陈浩承诺给秦庆文的7000元。故对陈浩辩称的其只是带班组长,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且全椒县××劳务有限公司已经赔付过秦庆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浩已给付秦庆文500元,现秦庆文要求陈浩立即给付下欠的6500元,陈浩理应及时付款。陈浩在欠条上注明“明年(即2014年)结清”,而其并未按期还款,秦庆文主张的陈浩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庆文工伤赔偿款人民币65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秦庆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婵娟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