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江西省贵溪市。2014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后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曾某某的手机接到一要求其升级中国银行网银登陆软件的短信,后曾某某回到其位于本市渝中区大黄路某某号的家中,进入该短信提供的WWW.S-BOC.COM网站,进入与中国银行网银相近的页面,输入银行账号和密码后,其账户内的66,059元被转入王某某的账户内。随后,被告人肖某某接到“大姐”(另案处理)的电话,知道其持有的冒用王某某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上有钱到账,遂安排周某某持该银行卡到福建省泉州市中国银行泉州分行的ATM机上通过取现、转账到其他银行卡后取现等方式取出共计66,000元。在扣除自己的好处费后,被告人肖某某将上述款项交给“大姐”。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害人邹某某被通过上述同样手段骗取199999元,该笔款项由其账户转入潘某某的账户内。后被告人肖某某接到“大姐”的通知,其持有的薛某某账户有70,000元到账,遂将其持有的从他处购买的户名为薛某某、邓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交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在银行ATM机上取现、转账到其他银行卡后取现等方式取出共计69,900元。在扣除自己的好处费后,被告人肖某某将上述款项交给“大姐”。2013年11月,公安人员通过对涉案银行卡进行巡查摸排,通过取款视频锁定取款人王某某、周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发现该二人分别在福建省泉州市和上海市松山区出现,并将二人抓获。二人到案后供述其均系受被告人肖某某指使取款,公安机关即对肖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他案在福建省泉州市翡翠园紫薇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于同月29日被公安人员带回江苏省南通市接受调查。同年5月23日,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公安局通知本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接收网上逃犯肖某某。同月26日,本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从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押解回重庆。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曾某某收到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已退还赃款30,000元,建议对肖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7时26分许,被害人曾某某的手机接到中国银行的动态口令卡今天过期,需登录一网站升级的短信。后曾某某回到本市渝中区大黄路47号14-3其家中,用电脑登陆该短信提供的www.s-boc.com网站,因该网站显示内容与中国银行官方网站登陆界面完全吻合,曾某某按网页上的提示输入了银行账号及密码,并输入了验证码和动态口令码后,系统显示升级失败。同日20时30分许,曾某某手机收到中国银行95566发出的确认网银交易短信,提示其账户内的66,059元被转入王某某的账户内。同日23时左右,在福建省泉州市的被告人肖某某接到“大姐”(另案处理)的电话,知道其持有的冒用王某某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上有款项到账,遂安排周某某(另案处理)持该银行卡到福建省泉州市中国银行泉州分行的ATM机上通过直接取现和转账到另外三张银行卡后再取现方式取出现金共计66,000元。被告人肖某某按7%比例扣除自己的好处费4,600元后,将剩余款项交给“大姐”,并支付给周某某600元作为取款报酬。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害人邹某某被上述相同手段骗取199,999元,该笔款项由其账户转入潘某某的账户内。同日11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接到“大姐”的通知,其持有的户名为薛某某账户的银行卡有70,000元到账,其遂将从他处购买的户名为薛某某、邓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共四张交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通过银行ATM机从薛某某的银行卡取现20,000元、再将剩余50,000元分别转账到另三张户名为邓某某的银行卡取现的方式共计取出69,900元。被告人肖某某按7%比例扣除好处费4,900元后,将剩余款项交给“大姐”,并支付给王某某700元作为取款报酬。2013年11月,公安人员通过取款视频确定取款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身份。同月14日,在福建省泉州市、上海市松山区将王某某、周某某分别抓获。二人到案后供述其均系受被告人肖某某指使取款,公安机关即对肖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被害人花某某被诈骗案在福建省泉州市翡翠园紫薇街被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于同月29日被公安人员带回江苏省南通市接受调查。同年5月23日,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公安局通知本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接收网上逃犯肖某某,次日本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民警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公安局办理了交接手续。同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押解回重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周某某的家属各退赔款项30,000元,公安机关将此款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事后,周某某找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要回了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交易明细清单、账户信息、手机短信截屏、领条,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退赔被害人邹茹婉经济损失69,900元。三、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8,2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渝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人民陪审员 侯世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