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颖与沈阳梧桐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颖,沈阳梧桐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颖,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梧桐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龙,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颖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梧桐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颖诉称:2006年7月25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单位,从事乳房护理师工作,约定按照原告服务客户所收护理费66%提成,同时约定基本工资最低为5,000元。但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入职之处,被告违法收取了原告押金1,000元,2012年共拖欠工资26,000元。由于被告入职后的第一个月的工资5,200元不给开,2013年3月份的工资5,300元也没给开,加起来共计扣押两个月工资10,500元。工作期间,每逢节假日有产妇生产,被告仍然安排原告工作,现要求被告给付节假日加班费。在工作中,由于被告为不给产妇开税务发票而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而授意原告自己承担给产妇一次将近20元护乳物品或现金,然后被告给予报销,但事实上却一直未曾给予过,现请求判决支付被告给付这部分费用。经过申请仲裁后,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收取的押金1,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4、判令被告给付扣押的工资10,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25元;5、判令被告给付节假日加班费30,400元;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给产妇开税务发票而垫付的费用75,000元。原审被告沈阳梧桐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提供劳务合作的关系,另外,原告的主张既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有部分主张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到二○二医院妇产科为孕产妇提供乳房护理。200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在二○二医院妇产科为孕妇揉奶、回奶的乳房护理的劳务机会,协议期限一年,自2006年6月26日生效,于2007年6月26日终止,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为按比例分成、按月结账。”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原告有维护被告利益的义务,在被告所规定的范围不得私自接活,不得私自收费,违约将承担违约金1,000元。原告因违反被告公司管理制度,本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在二○二医院妇产科为孕产妇从事揉奶、回奶的乳房护理的劳务机会,原告则以被告工作人员的名义为有此需求的孕产妇提供该项服务。2013年4月17日,被告作出开除通知一份,内容为“公司原聘用人员赵颖因违反公司规定,自即日起予以开除处理。”2013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返还押金1,000元;给付拖欠工资2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给付扣押工资10,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25元;给付节假日加班费30,400元;给付未给产妇开税务发票而垫付的费用75,000元。该委于2013年4月15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本案原告曾将本案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本案被告给付赔偿金140,000元、工资差额195,000元。该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时确认双方形成的系类似于挂靠和居间相结合的一种劳务合作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宣判后,本案原告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被告认可曾收取原告1,000元押金,并当庭同意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产妇开税务发票而垫付费用75,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三份申请,分别要求法院调取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矛盾个人所得税情况、要求对被告使用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要求对《开除通知》和《乳房护理管理规定》两份文件进行形成检验(鉴定)。原告表明该三份申请均系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开除通知、关于李颖的处理决定,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本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审判上的既判力效力,即只要生效裁判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该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在认定事实基础上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有关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业已生效的本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被告系劳务合作法律关系,而原告主张的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均系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而原、被告并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1,000元。被告同意返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扣押工资。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工资并非劳动法项下的工资,而系劳务报酬。原告主张欠付劳务报酬,应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并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给产妇开税务发票而垫付的费用7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曾承诺将原告给予产妇的护乳物品或现金予以报销,但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文书检验(鉴定)申请。原告表明三份申请均系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而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梧桐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颖押金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颖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违法收取的押金1,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资2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4、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扣押的工资10,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25元;5、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节假日加班费30,400元;6、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未给产妇开税务发票而垫付的费用75,000元。被上诉人沈阳梧桐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支付。本案已经经过多次审理,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合作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在认定事实基础上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上诉人主张的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均系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所应享有的权利,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押金1,000元。被上诉人同意返还,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已经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押金1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扣押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中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实质上系劳务报酬,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劳务报酬,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被上诉人欠付劳务报酬,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给产妇开税务发票而垫付的费用75,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承诺将上诉人给予产妇的护乳物品或现金予以报销,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