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向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7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远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浪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向某伙同向某、周某某(二人已判刑)相互邀约,采用翻墙入院或踢门撬锁的方式多次进入他人住宅、棋牌室内盗窃,盗窃所得的赃物变卖后三人共同用于开房、上网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本案第五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向某、向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窜到保靖县迁陵镇高架桥下向某某开设的棋牌室内盗窃,盗得蓝芙蓉王香烟一包,黄芙蓉王香烟四包,精品白沙烟八包,盖白沙烟九包,红双喜烟二包,红金龙烟四包,软白沙烟四包,经鉴定以上被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336元。2014年12月7日,向某、向某二人窜到保靖县迁陵镇王大人坡张某某家中,盗得重两克的千足金戒指一枚、四枚硬币(面值2分人民币一枚、面值2元的港币一枚、面值20毫的港币一枚、面值10SEN的马来西亚币一枚),经鉴定被盗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60元。2014年12月9日,向某、向某、周某某窜到保靖县迁陵镇王大人坡彭某某家,由周某某望风,向某、向某在屋内盗得一斤装水井坊白酒一瓶,一斤装永州异蛇王酒一瓶及一个玉镯、两块手表、两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水井坊白酒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向某、向某、周某某窜到保靖县迁陵镇二月坡社区张某某家,由周某某望风,向某、向某在屋内盗得国产直板手机一部、大米五十斤、精品白沙香烟七包、LG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25元。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向某、向某、周某某窜到保靖县迁陵镇喜阳桥社区宋某某家,因被宋生友邻居彭某某发现,三人遂离开,本次未盗得财物。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向某、向某、周某某窜到保靖县迁陵镇花井村谢某某家,由周某某望风,向某、向某在屋内盗得背篓一个、铜丝11.5斤,经鉴定被盗铜丝价值人民币207元。2014年12月11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保靖县迁陵镇“谷郎宾馆”302房间将被告人向某等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彭某召、彭某勤、谢某芹、彭某文、龙某煌、田某、彭某玉、张某元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付、彭某英、张某莲、陈某新、彭某玉、赵某祥、宋某生、谢某芳、向某连的陈述;被告人向某及同案犯向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该系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向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宋友生家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远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彭 浪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