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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英鹏与于全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鹏,于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51号原告胡英鹏,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苑新邨7号楼1楼商幅南门9号,身份证号×××被告于全波,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立新街一委*组,身份证号×××原告胡英鹏与被告于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继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全波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英鹏诉称,被告于全波于2015年1月5日在我处借款1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又一次借款2000元,两次借款共计3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给我出具一份金额为3000元的欠条一份,借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偿还我500元,剩余2500元再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全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又一次借款2000元,两次借款共计3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000元的欠条一份,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偿还原告500元,剩余2500元再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英鹏与被告于全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全波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确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全波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英鹏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继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丽平 更多数据: